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社区其本人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向柏某、王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收购电缆线250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1915元。2.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其本人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向柏某、王某、杨某收购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556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收购的赃物共计价值7475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王某、杨某、祁某、王新林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3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