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利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利君,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236,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利君在县城东江路二期开发区“你很漂亮”发廊门口盗走一辆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3.80元。得手后周利君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莫某。案发后,涉案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周利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利君在蒙山县蒙山镇东江路二期开发区“你很漂亮”发廊门口盗走江达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永久牌山地自行车,得手后周利君即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莫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3.80元。案发后,涉案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利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莫某证言;失主江达林陈述;关于涉案物品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周利君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利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利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周利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利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