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钱晓方与张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方,张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钱晓方。被告:张雄雄。原告钱晓方诉被告张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经营酒店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后仅归还部分款项,并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118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18500元和逾期利息78400元(自2011年10月1日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3年7月1日,此后利息另算),合计39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二份(两份合同第二页被告均书写了《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月利率2%,被告在该合同第二页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到2011年3月15日,月利率2%,被告在该合同第二页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落款时间显示为2011年7月19日,载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本人共欠钱晓方同志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利息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本人从2011年8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011年10月份之后利息另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就还款时间做出约定,然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后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185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称其曾出借给被告350000元,被告归还部分后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尚欠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18500元,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118500元高额利息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调整,根据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银行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的原则,以本金65000元自2011年1月4日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为10393.86元,以本金35000元自2011年1月5日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为5575.89元,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2月23日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为13626.67元,合计29596.4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78400元,金额较高,本院予以调整,2011年1月份出借的借款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为37985元,2011年2月份出借的借款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为39760元,合计77745元,自2013年7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四倍利率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雄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晓方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9596.42元和逾期利息77745元(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合计307341.42元;2013年7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和各借款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钱晓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钱晓方承担1344元,由张雄雄承担5910元,其中张雄雄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雄雄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钱晓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