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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国俊与王金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俊,王金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周国俊,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波,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俊与被告王金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俊之委托代理人周国栋、被告王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俊诉称,原告系鲁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金波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2月20日19时55分许,被告王金波驾驶鲁X**号出租车沿胶州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xx汽车城附近,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焦金龙所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胶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车主赔偿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谈琚各项损失423463元,并负担诉讼费6677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15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垫付款1216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50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波辩称,原告诉求不真实,无法律依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偿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波受原告周国俊雇佣,为原告周国俊提供劳务,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2011年2月20日19时55分许,被告王金波驾驶鲁X**号轿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周国俊,当时车内载谈琚等乘客),沿胶州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xx汽车城附近,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在路上的张永红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焦金龙所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谈琚等人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金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焦金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谈琚等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3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就该交通事故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周国俊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受害人谈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34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677元,王金波作为雇员对周国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周国俊已赔付了受害人谈琚上述费用共计430140元,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另查明,在该交通事故中,作为驾驶员的王金波也受到伤害,并将实际车主周国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客车出租分公司、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经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胶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王金波各项损失249575.49元。判决生效以后,该保险公司已将该部分赔偿款项支付到了法院账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说明理由:根据(2011)胶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应赔偿谈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3463元,以及案件受理费6677元,共计430140元。该款项,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谈琚。因为原告的该出租车投保了380000元的车内成员险,对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该380000元的理赔金,由原告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剩余的款项为430140-380000=50140元,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王金波行使追偿权。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50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了(2011)胶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金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法院已经判决王金波对原告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115000元以及应承担诉讼费6677元。申请与被告方核对后,收回原件,复印件留存法庭。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复印件留存法庭,同意由原告收回原件。(二)原告提交了2013年3月15日原告汇款给谈琚的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了剩余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315140元。申请与被告方核对后,收回原件,复印件留存法庭。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复印件留存法庭,同意由原告收回原件。(三)被告提交了(2013)胶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49575.49元,且该部分款项已经由该保险公司打到了法院账户。同时证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该判决书中是保险合同纠纷,因为王金波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承包的责任限额,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王金波的各项损失,与王金波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大小没有关系。因此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垫付款项的意见,原告认为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胶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2013)胶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方面。(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周国栋将出租车交由被告王金波驾驶经营,原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就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中称为劳务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称为雇佣关系,二者并不冲突,由此产生的纠纷均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系规定雇主的替代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雇主的替代责任并非就是雇员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中即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该交通事故案件中,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结论,已经认定王金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胶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王金波作为雇员与原告作为雇主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且被告对该判决内容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王金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原告在向受害人谈琚支付了全部应赔付款项后,有权向承担连带赔偿的被告王金波进行追偿。(三)原告应向被告追偿多少份额。《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系被告王金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次要原因系另一方焦金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非因原告所经营的机动车本身故障造成。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而言,被告王金波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原告周国俊,虽未直接参与该车的驾驶或指挥驾驶,但一定程度上疏于管理,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被告王金波在雇佣期间为原告周国俊创造了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上,应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自愿对全部赔付款项430140元中的380000元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法律救济,放弃向被告主张,对于剩余的50140元,应按照该份额予以分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40112元(50140元*80%)。(四)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应在本案中折抵。被告因伤已将原告周国俊与保险公司等方起诉,根据(2013)胶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金波各项经济损失,且该赔付款项已支付到法院账户。被告所受伤害已经获得了足额赔付,故被告所受伤害不能在本案中与原告行使追偿权利进行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波偿付原告周国俊追偿款40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04元,由原告负担2617元,被告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