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粮油工贸公司与连云港市金道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粮油工贸公司,连云港市金道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辖初字第29号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粮油工贸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路45号。法定代表人时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斌、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金道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5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连云港市金道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涉及解除合同,合同标的为501万,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该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海州区锦屏镇二斜井的西山粮库仓库的房屋土地等资产以501万元的中标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以及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要按照转让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等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转让协议、支付违约金100.2万元并赔偿损失。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原告凭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诉至法院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案系确认之诉,与合同标的无关。其次,原告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的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和违约金条款可以并存,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诉求的是被告承担违约金100.2万元,而非合同的中标转让款为50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超过500万元,故被告提出本案应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足,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连云港市金道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