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某煤矿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张某甲亲属,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邢台市某某厂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邢台市桥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按月向男方支付孩子抚养费及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置双方协议约定不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房款及抚养费,且位于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系以原告的名义贷款购买,自原、被告离婚至起诉前仍是原告偿还着购房贷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履行能力且主观上不准备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签订该财产分割协议,欺诈意图明显。据此原告恳请法庭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儿子张某乙至18周岁的抚养费24000元整,以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原告和儿子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已经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孩子的抚养费约定并已生效。原告起诉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位于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张某甲1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000元。原、被告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购房时借款借条六份、工资证明一份、购房收据两份、欠他人摩托车款一份、被告借款证明一份。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购置房屋为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被告李某某提交了自2013年4月起偿还银行房屋贷款证明一份。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未向原告支付房款、按时给付孩子抚养费为由,要求对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因主体资格不适格,已撤回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不持异议,故原告提交的欠、借款等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银行贷款由被告李某某偿还。被告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分割款10万元,自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1000元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