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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尚洪与张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洪,张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陈尚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徐亚,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尚洪与被告张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洪的委托代理人钱军与张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洪诉称:2012年10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张华林驾驶苏F9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射阳县陈海线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母亲驾驶后载原告的射阳A81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及其母亲李运梅爱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2861.10元。被告张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861.10元、住院伙令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费用7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华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50万元的三责险也是事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张华林驾驶苏F9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陈海线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李运梅驾驶后载原告陈尚洪的射阳A81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陈尚洪和李运梅(另案处理)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2870.66元;诊断为:中型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头皮挫裂伤,右枕顶头皮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挫擦伤。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华林与李运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尚洪无责任。被告张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期限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华林垫付费用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尚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现有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3、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2个月。用去鉴定费23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张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陈尚洪的伤残等级,以及医疗费合性,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等情况,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张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2870.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378元。③营养费60天×9元/=540元。④护理费111天×29677元/365天=9025.06元。⑤残疾赔偿金2年×29677元/年=59354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⑦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4467.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尚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001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331.94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1681.4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向原告陈尚洪支付赔偿款63013.4元,向被告张华林返还7000元。二、被告张华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陈尚洪负担335元,被告张华林负担80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