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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执审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林淑花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林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连执审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金鸿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丽斌,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林淑花,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因被执行人谢建安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连工商检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谢建安处以3000元罚款,并要求被执行人谢建安15日内到连江县农业银行敖江营业所缴纳,被执行人谢建安至今仍未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连工商检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工商检催字(2013)14号分别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谢建安,被执行人谢建安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连工商检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谢建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许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谢建安必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三、被执行人谢建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杨其铿审判员  李 丰审判员  郑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