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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提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迪与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秦德明、张柏松健康权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迪,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秦德明,张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提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迪,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李立升,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唐延兵,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德明,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司机,住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柏松,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县。再审申请人吴迪与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秦德明、张柏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原由吴迪向扶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扶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松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驳回吴迪起诉。2011年8月15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该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松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吴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吉民再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迪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升、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秦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迪诉称:2008年1月20日11时许,秦德明驾驶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所有的吉A166**号长城皮卡小货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柏松驾驶的吉JN24**号钻豹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人吴迪受伤,经扶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德明负主要责任,张柏松负次要责任,吴迪无责任。后吴迪被送往二零八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并脱位、左胫骨中段横行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总计88804.50元。经扶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并由扶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9年4月27日,吴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放钢钉、钢板,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8003.8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正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S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依目前状态被鉴定人吴迪应尽早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二)吴迪安置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首次费用为人民币柒万元,从第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为肆万元。”因此款项为人身损害赔偿后另行发生的费用,且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吴迪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吴迪重新申请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3D-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迪目前检查需行左髋关节置换。2、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约需伍万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为十年。”吴迪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用200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未到庭、未答辩。秦德明辩称: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关于髋关节置换术没有科学、客观的论述,并且与原医疗病例矛盾。该鉴定结论的费用不明确,更换周期及费用不明确。吴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应保护,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主张重复。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次更换的费用没有进行说明。吴迪的诉讼请求无理,起诉没有确定的数额,原调解笔录中包括二次费用,调解笔录与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即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吴迪的诉讼请求。张柏松辩称:鉴定意见书的数额不明确,只是一种手术方案,没有论述在何时进行置换术,约需5万元是大约数,没有说明5万元包括什么费用,法院判决需要明确的数额,应在发生后有具体的数额再起诉。吴迪此次诉讼属重复告诉,对于二次医疗费用已经包含在一次之中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11时许,秦德明驾驶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所有的吉A166**号长城皮卡小货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青村钟锋农机修理部前,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张柏松无证驾驶的吉JN24**号钻豹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柏松及摩托车上乘人吴迪受伤,两车损坏。经扶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德明负主要责任,张柏松负次要责任,吴迪无责任。后吴迪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并脱位、左胫骨中段横行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总计88804.50元。经扶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并由扶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内容如下:(一)秦德明于2008年11月3日前赔偿吴迪人民币61000元;张柏松赔偿吴迪人民币18000元。(二)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秦德明个人承担。2009年4月27日,吴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放钢钉、钢板,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8003.80元。吴迪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所出具的吉正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S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依目前状态被鉴定人吴迪应尽早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二)吴迪安置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首次费用为人民币柒万元,从第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为肆万元。”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吴迪重新申请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3D-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迪目前检查需行左髋关节置换。2、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约需伍万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为十年。”此次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用200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虽经法院调解,但调解并未涉及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经鉴定吴迪现阶段临床治疗手段为人工髋关节置换,对其要求给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吴迪当年20周岁,按照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寿命,需要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6次。吴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此起交通事故给吴迪造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1万元为宜。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秦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柏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德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柏松亦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迪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承担吴迪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30万元(5万元/次×6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总计31万元的80%,即24.8万元;二、秦德明不承担责任;三、张柏松承担吴迪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30万元(5万元/次×6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总计31万元的20%,即6.2万元。一审判决后,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迪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在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中,秦德明给付吴迪各项经济损失包含了吴迪二次手术费用和今后的一切费用,此点在调解笔录中已经载明,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吴迪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吴迪的关节置换司法鉴定不科学,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吴迪的关节置换术是必须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后续的治疗费所指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而本案中虽有司法鉴定结论,但该结论无法证明是吴迪将来必然发生。鉴定结论对没有发生的费用进行预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就尚未发生的实际费用承担责任显然错误。该结论置换周期为十年,共六个周期,吴迪七十岁还要置换关节,实属荒谬。3、一审保护精神抚慰金违反了调解协议。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和调解协议中。4、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合理。在原调解书中,秦德明承担70%的责任,而判决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承担80%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调解时秦德明给付吴迪的只是一部分损失,对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和精神抚慰金该调解中遗漏,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依据的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是合法的,应予采信。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仅对处理部分有约束力,对未判决部分没有约束力,达成的责任比例对法院判决没有效力。被上诉人张柏松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吴迪是否进行关节置换术的意见,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吴迪要进行六次置换术不严密。置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在原调解时已经一次解决,包括精神抚慰金由吴迪自行承担,是一次性给付的。关于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提出的责任比例,在调解阶段是自愿形成的,不能影响此次的判决。一审被告秦德明陈述: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给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迪在2008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时,医院作出诊断,即吴迪远期股骨头坏死,2009年第二次治疗时,医疗明确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吴迪因2008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头坏死,事实清楚。吴迪进行关节置换手术,属于重大手术,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结论,确认吴迪需要进行六次置换,费用30万元不当,吴迪应待进行关节置换手术后,以实际费用主张权利。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松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扶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驳回吴迪起诉。2011年8月15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监字第27号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该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吴迪的家庭经济的实际情况,可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由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预付第一次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5万元的80%即4万元,由张柏松预付第一次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5万元的20%即1万元。对吴迪第二次以后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其可在术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吴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予支持。该院遂作出(2011)松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1)松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和(2010)扶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预付吴迪人工左髋关节置换术费用4万元。三、张柏松预付吴迪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1万元。四、秦德明不承担责任。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吴迪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吴迪申请再审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应一次予以赔偿;再审判决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张柏松辩称:吴迪的第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已经给付,以后的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秦德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迪行人工左髋关节置换术费用是否一次性给付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起交通事故虽经法院调解,但调解并未涉及吴迪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经鉴定,现阶段吴迪临床治疗手段为人工髋关节置换,对吴迪要求给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秦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德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0%),秦德明不承担责任,张柏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因此,吴迪行人工左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应一次性给付,吴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再终字第96号判决;二、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终字第431号裁定;三、维持扶余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2328号判决。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负担1688元,张柏松负担42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负担1600元,由张柏松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