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见被害人郑某在罗湖区东门步行街芋贵人甜品店购买甜品且有一部手机暂放在收银台上,遂趁被害人郑某正在结账时将郑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该部三星I9500型手机窃走。随后,被告人郭某携带窃得的手机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盗窃的三星I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386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三星牌手机发还被害人郑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