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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莫柏娟、黄再平与黄又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柏娟,黄再平,黄又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莫柏娟,女,193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再平,男,1966年4月14���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被告黄又平,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源平,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原告莫柏娟、黄再平诉被告黄又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聘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生和人民陪审员莫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天来担任记录。原告莫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军、原告黄再平,被告黄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柏娟、黄再平诉称,原告莫柏娟与丈夫黄选富(已于1991年病故)生育有黄源平、黄正平、黄又平、黄再平四子。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大家庭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书》,对大家庭权属内的房屋和宅地进行了分割,黄源平、黄正平共分得蒙山镇���安街长墙巷4号的宅地300平方米,原告莫柏娟所分享的蒙山镇文平村文平四组8号,有老屋(占地120平方米)和地坪(占地20平方米)及屋后空地(占地60平方米),以及老屋旁边的宅地(占地100平方米),由原告莫柏娟、黄再平与被告黄又平共用。原告黄再平又诉称,2009年3月,被告黄又平电话告知原告黄再平,说老屋近日倒塌需要重建,原告黄再平经调查得知只倒塌一小部分,要把老屋维修加固起来继续使用,被告欺骗说政府部门不允许维修加固。事实上,老屋是被被告拆毁的,并非自然倒塌,而且是可以维修加固起来继续使用的。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黄再平是在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老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莫柏娟签名同意,为无效协议。被告在拆除老屋的宅地与屋后空地上建成一栋占地面积18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现���一至四层楼房出租,不给原告黄再平回来居住,并意图驱逐原告莫柏娟,不让原告莫柏娟在该楼房居住。此外,被告还在老屋旁100平方米的宅地上建成一层楼房,独自享用。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该房屋及宅地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被告独自占为己有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等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蒙山镇文平村文平四组8号位置占地180平方米价值40万元的五层钢筋结构楼房二楼归原告莫柏娟所有;一楼归原告黄再平所有,原告黄再平补偿5万元给被告;三至五楼归被告所有;楼梯与地坪共用。原老屋旁边的100平方米宅地归原告黄再平、被告黄又平各使用一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1994年12月24日房屋分割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大家庭对房屋及宅地进行分割,约定了原、被告各方的权利;3、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老屋宅地及空地上建造一栋180平方米五层楼房;4、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老房屋旁100平方米的宅地上已建成一层的楼房;5、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黄再平说老房屋是自然倒塌,而实际上老房屋并未倒塌,系被告私自拆除;6、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住所地为蒙山镇文平村文平四组8号。被告黄又平辩称,2009年3月份,被告将老房屋近日倒塌情况电话告知原告黄再平。原告黄再平回到家,看到老屋倒塌情况后,被告与原告黄再平商量建房一事,原告黄再平表明:“在梧州有二套房,不打算在蒙山老家建房,其分享的老屋宅地让给被告,被告可在老屋宅地上建新房”。2009年4月5日,原告黄再平���被告立下一份房屋补偿款协议书;2009年8月22日,被告将房屋补偿款18400元交给原告黄再平。事隔四年,被告经申请、审批,在180平方米的宅地上建成一栋五层的楼房。现原告讲老屋是被告拆毁的,不是自然垮塌,缺乏依据;原告要求在被告所建的楼房分割一二层归其所有,没有理由。自1983年分家后,老屋由被告与原告黄再平分享,父母一直在被告分享的房屋居住,使用的水、电、柴火由被告负责,父母所分得的田地由被告耕种和使用;原告提及老屋边的100平方米的宅地,其实是生产组分给组员的自留地,原告黄再平是非农业户口,要求分享生产组的自留地,没有理由。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12月24日房屋分割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大家庭各成员经过协商,已经对大家庭的房屋及宅地进行了分割;2、报��1份,证明被告建房是经过申请、报批,被告所建房屋是合法有效的;3、收据1份,证明原告黄再平于2009年8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18400元;4、2009年4月5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黄再平与被告是自愿签订的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黄再平18400元,原告黄再平自愿放弃争议房屋的权属所有权,该房屋权属归被告所有;5、照片1张,证实房屋当时已经倒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在老房屋旁的100平方米是自留地不是宅地,对证据5认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且已履行,是有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1解决的是家族中叔伯之间的房屋权限,而非原、被告四兄弟与原告莫柏娟之间的房屋权属;对证据4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房屋所有人���一的原告莫柏娟签名,应当无效;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实老屋倒塌一个角,不能证实被告所讲的房屋完全倒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性及各证据之间联系进行综合认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柏娟与丈夫黄选富(于1991年病故)生育有黄源平、黄正平、黄又平、黄再平四子;原告莫柏娟与被告黄又平系母子关系,原告黄再平与被告黄又平系兄弟关系。1986年间,原告黄再平因外出梧州市工作,将户口迁出蒙山镇文平村文平四组。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的大家庭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书》,协议6写明:“自此分割后,莫柏娟(在该协议书中称乙方)所分享的房屋和宅地由其子又平、再平分享,源平、正平已另作安排”。原告莫柏娟在协议人一栏中签名,原告黄再平、被告黄又平及黄源平、黄正平在关系人一栏中签名,见证单位蒙山镇法律服务所。自1983年原告莫柏娟的家庭分家后,原告莫柏娟夫妇一直随被告黄又平在老屋居住、生活在一起,组上所分配给原告莫柏娟夫妇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均一直由被告黄又平负责耕种和使用。2009年3月,因老屋年久失修,出现房屋倒塌现象,被告黄又平电话告知原告黄再平,说近日老屋倒塌需要重建。同月,原告黄再平回到家,见到房屋倒塌实情后,并表白不打算在蒙山老家建房的意愿,经协商,原告黄再平愿意将其分享的老屋宅地让给被告建新房。2009年4月5日,原告黄再平(乙方)与被告黄又平(甲方)签下一份协议书,协议写明:“甲乙双方原住的房屋于2009年3月12日已倒塌下来,现甲方需要改建房屋,甲方向土地有关部门办理关于手续,甲方到办理手续完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18400元给乙方作为房���补偿费,乙方得到补偿费之后,双方原有的房屋与乙方无关。”2009年8月22日,原告黄再平立收款收据交被告收执,收款收据写明:“现收到黄又平交来房屋补贴款18400元,位于蒙山县蒙山镇文平村文平四队的黄又平与黄再平共有的老祖屋从此以后和黄再平无关。”2009年3月16日,被告申请在倒塌的老屋宅地上建房,得到文平村文平四组组员、组长、文平村委会和民政部门的确认及同意。事后,被告经筹资在宅地上建成一栋占地面积18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在屋后100平方米的自留地上也已建成第一层楼房。2013年9月13日,原告认为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没有原告莫柏娟签名同意,为无效协议,被告新建房屋及屋后宅地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现被告独自占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位于蒙山镇文平村文平四组8号��积180平方米价值40万元的五层楼房二楼归原告莫柏娟所有,一楼归原告黄再平所有,原告黄再平补偿5万元给被告,楼梯与地坪共用;原老屋旁边的100平方米宅地归原告黄再平与被告黄又平各使用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及原告黄再平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所建的楼房与两原告是否共同共有?首先从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大家庭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第6条来看,原告莫柏娟已确定在自己家庭份额下所分享的房屋和宅地由其子又平、再平分享,源平、正平已另作安排;也就是说原告莫柏娟已将自己不论是应分得的财产还是继承所得的财产份额及整个家庭财产毫不保留的分给了四个儿子,其子女在各自分得的财产份额基础上建家立业,独立生活至今已将近二十年。其次,房屋的倒塌,有被告提��的证据在案证实,房屋倒塌后,原告黄再平曾回家察看过,事后,经过原告黄再平与被告协商后再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关于房屋处理的协议纯属建立于亲情基础之上,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简单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转让单一事情来评判其公正、公平及合法性。原、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及原告黄再平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因此,两原告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不论是继承份额还是共有份额均已处分清楚。关于被告在老屋宅地上所建的楼房与两原告是否共同共有的问题:首先,被告经申请、审查、审批,独自筹资在老屋宅地及屋边的宅地上建成一栋占地面积约18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被告对该楼房有独自的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莫柏娟、黄再平对该房屋建造没有出资,要求被告分割一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于理无据。其次,原告莫柏娟在房屋分割协议中,已将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毫不保留的不附加条件地分给了儿子,现年事已高,原告莫柏娟与被告现在存在的应是赡养关系,允许原告莫柏娟在该房屋居住合情合理,但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房屋共有。因此,两原告对被告独自筹资建成的楼房主张共有关系,理据不足。关于原告黄再平要求在老屋旁边100平方米的宅地归原告黄再平与被告各使用一半的问题:首先,该100平方米地是集体的自留地,不是宅地,即使是宅地也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次,原告黄再平现在是非农业户口,不是农业户口,故原告黄再平对集体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出现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建占地面积18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一二楼归原告莫柏娟、黄再平所有;原老屋旁边1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归原告黄再平、被告黄又平各使用一半的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莫柏娟、黄再平要求对被告黄又平所建房屋共同共有,并分享一二层楼房归原告莫柏娟、黄再平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再平要求对原老屋旁边1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归原告黄再平、被告黄又平各使用一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莫柏娟、黄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聘荣审 判 员  邓建生人民陪审员  莫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天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