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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邵亚琴与俞青松、褚文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琴,俞青松,褚文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742号原告邵亚琴,女,1965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俞青松,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褚文萍,女,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邵亚琴与被告俞青松、褚文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青松、褚文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应诉手续,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亚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青松于2008年向张金诚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分,被告褚文萍提供担保,并骗取原告在借条上签字。张金诚起诉到法院后,贵院作出(2009)泰燕民一初字第301号判决,判令原告对11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张金诚申请执行,贵院作出(2010)泰执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2月6日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73687.5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73687.5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青松、褚文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4日,被告俞青松向案外人张金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8年9月18日,被告俞青松又向案外人张金诚出具一份11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并由褚文萍、邵亚琴为该1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张金诚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泰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俞青松、褚文萍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张金诚借款130000元,并对其中110000元按月息10‰支付自2008年9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邵亚琴对上述11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及两被告未能履行,张金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0)泰执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扣划邵亚琴银行存款73687.5元。现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泰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10)泰执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代被告俞青松、褚文萍偿还了借款,两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青松、褚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亚琴人民币73687.5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俞青松、褚文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345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45元,向本院交纳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