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迪、杨红蕾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迪,杨红蕾,孙慧,王鹏,王洪武,孙兵,于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72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玉军,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军,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迪。被告杨红蕾。被告孙慧。被告王鹏,系被告孙慧之妻。被告王洪武。委托代理人高晓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兵。被告于燕华,系被告孙兵之妻。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迪、杨红蕾、孙慧、王鹏、王洪武、孙兵、于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军、关玉军,被告孙慧、被告王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迪、杨红蕾、王鹏、孙兵、于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迪及被告杨红蕾、孙慧、王鹏、王洪武、孙兵、于燕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迪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他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刘迪至今未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130元;被告杨红蕾、孙慧、王鹏、王洪武、孙兵、于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慧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不清楚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迪的具体借款协议内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洪武曾经以多户互保联保的方式从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其第二次贷款时根据原告业务员李艳芳的要求,与一帮人在一材料的最后一页签了字,没看前面合同的内容,后来借款未成,其曾要求收回签字的材料未成,原告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签字的材料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迪、杨红蕾、王鹏、孙兵、于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刘迪、杨红蕾、孙慧、王鹏、王洪武、孙兵、于燕华等人以多户互保联保的方式从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被告王洪武曾以此方式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后因各被告仍有借款需求,遂遵循先例,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11年8月19日,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迪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月息2.186%,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杨红蕾、孙慧、王鹏、王洪武、孙兵、于燕华又在保证合同文本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为刘迪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迪付款,但未借款给被告王洪武。被告刘迪至今未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各被告的身份证明为证。该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是王洪武签的,但当时只看了合同最后一页,当时以为是借款手续,也不知道是为他人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孙慧认可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被告刘迪、杨红蕾、王鹏、孙兵、于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武、孙慧在保证合同上明确载有“保证人”的栏目处签名,并且承认此前有多户互保联保贷款的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次签字为他人担保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明确的认知,其个人借款不成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其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本人不负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王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存折及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欲证实王洪武此前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欲证实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艳芳承认王洪武签字是为自己借款但后来没有借成;并申请了证人李恒出庭作证,证实王洪武委托其找李艳芳要回贷款的材料,但李艳芳不同意。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材料不能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慧对王洪武所述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录音材料未得到李艳芳本人到庭确认,采纳原告的质辩意见,该证据本院不足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迪向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迪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杨红蕾、孙慧、王鹏、王洪武、孙兵、于燕华作为被告刘迪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迪、杨红蕾、王鹏、孙兵、于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30元。如果被告刘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红蕾、孙慧、王鹏、王洪武、孙兵、于燕华对被告刘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迪追偿。案件受理费118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迪、杨红蕾、孙慧、王鹏、王洪武、孙兵、于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洪昌审判员 刘 翔审判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