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孝文诉被告王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孝文,王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69号原告苏孝文(又名苏建武),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萍(又名王榕),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原告苏孝文诉被告王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王红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孝文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因原告需要,向被告催要,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红萍辩称,借款属实。在2006年9月24日我前夫刘斌因刑事案件入狱,苏孝文当时来看他,给了被告15000元,被告收钱给原告打了借条。这钱都花在刘斌身上了。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来还,这钱应由刘斌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均认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形成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红萍辩称其所借的15000元应由其前夫刘斌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相关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孝文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红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