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大习与李家远、殷建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习,李家远,殷建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李大习,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李家远,居民。被告殷建芹,居民。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习与被告李家远、殷建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鉴定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习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李家远、殷建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贾联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习诉称,2013年3月5日14时30分许,在赣榆县海头镇大官庄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家远、殷建芹用砖头、铁锨等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龙河卫生院、赣榆县中医院治疗,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家远、殷建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09.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家远、殷建芹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出于保护自己才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原告的受伤是自己过错造成的,被告无须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习与被告李家远、殷建芹系同村庄邻,2013年3月5日下午,李大习与李家远、殷建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并用砖头互相扔对方,导致原告李大习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李大习伤后在赣榆县龙河卫生院治疗,后又在赣榆县中医院治疗并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5807.98元。李大习的伤情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日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鉴定费用为1300.08元。李大习出院后多次找李家远、殷建芹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李大习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李大习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欲证明其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江苏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一组,原告李大习提供的龙河卫生院、赣榆县中医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23张、交通费票据28张、鉴定费用票据1张,以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庄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殴打和扔砖头过程中致使原告李大习受伤,综合发生纠纷的原因和双方对李大习受伤的过错,李家远、殷建芹应承担李大习受伤损失的70%,李大习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失的30%。李大习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为5807.98元,误工费1002元(12202元÷365天×30天),护理费501元(12202元÷365天×15天),营养费355元(8655元÷365天×30天),鉴定费为1300.8元,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共计9157.78元,李家远、殷建芹应承担6410元(9157.78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远、殷建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习医疗费6410元。如被告李家远、殷建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大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怡鹏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