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大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朱芹与杨玉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芹,杨玉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大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朱芹。被告杨玉广。原告朱芹与被告杨玉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芹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向何文勇借款60000元,由我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何文勇起诉至法院,盐都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本付息,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2013年4月3日,我代被告偿还了本金加利息合计96050元。现我要求被告杨玉广偿还9605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玉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杨玉广向何文勇借款60000元,由原告朱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玉广未还款,朱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何文勇遂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文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13年4月3日,原告朱芹在执行过程中代被告杨玉广偿还了本息合计人民币96050元,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现原告朱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玉广偿还9605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2012)都大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出具的执行款交接单收据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玉广向何文勇借款以及原告朱芹为被告杨玉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朱芹依判决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朱芹要求被告杨玉广偿还其代为履行的96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广归还原告朱芹人民币9605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杨玉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