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3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883号原告张×,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李×,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1992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8日生一子张××。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2006年至今,双方分房居住。自2006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就离婚问题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我和被告分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深,我做得不对的地方,我肯定改,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8日,生一子张××;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均较好,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钰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