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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德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芳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德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芳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佛山市德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甘源村四街一巷8号首层。法定代表人杨中彦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匡光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芳连,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一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佛山市德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雄公司)诉被告唐芳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注塑机,合同总价款为246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26000元,余款120000元,由被告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在每月的15日支付当月款项12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注塑机,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的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各期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8160.4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买卖注塑机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3.客户联络函、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了所欠货款数额,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唐芳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唐芳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2日,德雄公司与唐芳连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唐芳连以123000元/台的价格向德雄公司购买LOG90-S6型注塑机两台,唐芳连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德雄公司支付订金126000元,余款120000元由唐芳连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月分十期支付,在每月的15日支付当月款项12000元给德雄公司。德雄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依约将两台LOG**-S6型注塑机交付给唐芳连,唐芳连于同日向德雄公司支付了订金126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5日向德雄公司支付了首笔分期款12000元。后经德雄公司多次催收,唐芳连仅于2013年5月7日向德雄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向德雄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8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德雄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唐芳连交付了涉案注塑机,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唐芳连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销售款,构成对原告应收款项的占用,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从双方约定的各分期还款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芳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德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各分期还款日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3769.4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此后的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德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4.51元,由原告佛山市德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51元,由被告唐芳连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洁静附表:逾期利息计算表对应月份(当月15日起算)当月应支付货款(元)违约金计算标准(年利率)欠付天数(截至2013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元)2012年9月120000.05603055.232012年10月120000.0560203373.742012年11月120000.0560其中6000元欠缴172天、5000元欠缴213天、1000元欠缴351天375.582012年12月120000.0560321590.992013年1月120000.0560290533.922013年2月120000.0560259476.842013年3月120000.0560231425.292013年4月120000.0560200368.222013年5月120000.0560170312.992013年6月120000.0560139255.91合计3768.7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