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寻衅滋事罪,胡某甲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1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抢夺于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蒋金金、陈俊宇(均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对被害人成某乙经营的棋牌室进行打砸,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010元。同年5月12日、20日、24日及6月1日凌晨3至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分别在本区府学巷、中山公园、信河街、人民路等处抢夺他人手机四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154元。同年6月2日其因形迹可疑被带至派出所时主动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被告人叶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甲于同年5月12日、20日、24日抢夺获取他人手机的情况下,仍然受胡某甲所托为其销售上述赃物,共计得款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涉案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136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叶某经公安人员通知,主动到案。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抢夺罪,其中抢夺罪系数额较大,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胡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具有坦白情节,所犯抢夺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辩解其为胡某甲销售第一部手机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手机为犯罪所得,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部分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蒋金金、陈俊宇(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三次到本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5幢8间被害人成某乙经营的棋牌室,无故砸毁店内的凯越牌麻将机3台(价值人民币2410元、工时费600元)、饮水机1台及玻璃门1块,随后被告人胡某甲及蒋金金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乙、陈某、荣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地点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抢夺部分2013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尾随被害人晏某至本区府学巷41弄1号楼门口附近,趁其打电话之机,抢走其白色苹果牌5代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73元。同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区中山公园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向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的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3元。同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尾随被害人黄某至本区信河街广信大厦3幢楼下附近,趁其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同年6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尾随被害人申某至本区人民路雪伦大厦3楼,趁其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18元。同月2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区大南门肯德基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晏某、向某、黄某、申某的陈述、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3年5月12日、20日、24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明知是被告人胡某甲以抢夺犯罪行为所得的白色苹果牌5代手机、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白色苹果牌4S手机各1部,而仍然受被告人胡某甲所托为其进行销售,并在本区中山公园附近分别以人民币3300元、1500元、2200元的价格将上述3部手机销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3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773元、2323元、204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叶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四次抢夺得来的手机均交给叶某去卖,其每次抢到手机后都会通过电话联系叶某,并告诉他手机是抢来的,然后叶某再到其租住的永嘉县瓯北镇双塔中路附近来拿手机。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供认其第一次帮胡某甲卖手机之前胡某甲就告诉其手机是抢来的,其总共为胡某甲成功卖出去三只手机,分别是一只苹果4代手机15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2200元、一部苹果5代手机3300元。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10几号的凌晨、5月20号的凌晨及24号或25号的凌晨,胡某甲会打电话让其到他的租住处,然后早上8时许,其就和胡某甲一起到中山公园附近卖手机,卖的时候胡某甲都是站在路对面的,其卖完手机后将所得款交给胡某甲,因为胡某甲跟其认识很久,平时对其又很关照,每次都请其吃饭,所以愿意为胡某甲卖手机。另外还有一只手机本来胡某甲也让其帮忙卖,但当其去的时候胡某甲自己已经卖掉了。3、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26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五马派出所接受调查。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5月12日、20日、24日涉案的三只苹果5型手机、4型手机、4S型手机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773元、2323元、2040元。5、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叶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而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2、计费资料详单,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叶某间的通话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明知是被告人胡某甲抢夺所得的财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叶某辩解其为胡某甲销售第一只手机时不知道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意见与其本人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在案供述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又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期间如实交代其抢夺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甲所犯的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所犯的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0日。刑期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8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胡某甲、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晏尊尊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773元、退赔被害人向玉元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323元、退赔被害人黄光娟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040元。四、责令被告人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申翔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