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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周宝生与王其良、李国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生,王其良,李国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46号原告周宝生。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叶佳彬。被告王其良。被告李国妙。原告周宝生诉被告王其良、李国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20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生的委托代理人叶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良、李国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生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王其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其良未还。因本案所涉借款系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其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王其良、李国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因委托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网银转账凭证(打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其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其良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王其良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其良、李国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宝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王其良、李国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宝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周宝生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周宝生负担76元,王其良、李国妙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