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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施雪华与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雪华,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施雪华,委托代理人龚宏胜,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13713-5,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区建新小区润元8号楼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何长春,董事长。原告施雪华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茗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从事呼伦贝尔市春茗旺府房地产开发工程,原告准备借用江苏第一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土建施工,并经被告同意原告进行了部分前期工作,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同年6月24日,原、被告就原告已发生的费用进行结帐并达成结帐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24小时内从工地迁出,被告于同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前期工程已发生的费用计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迁出该工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5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的结帐协议原件1份,协议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协议左下方被告作为甲方加盖了公章,公章上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长春的签名,原告作为乙方也在协议右下方签了名。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其1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结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后24小时内迁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的春茗旺府建设工地,被告于同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时间迁出了建设工地,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答辩,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迁出工地的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并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施雪华工程款10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2167元,合计10821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