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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黄国宝与徐宜忠,潘其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宝,潘其猛,徐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其猛。一审被告徐宜忠。上诉人黄国宝因与被上诉人潘其猛、一审被告徐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宝一审诉称,徐宜忠于2008年3月3日向黄国宝借款50000元,潘其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次日向黄国宝出具担保书。现借款已经到期,徐宜忠和潘其猛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徐宜忠和潘其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宜忠一审辩称,向黄国宝借款50000元是事实,潘其猛没有为这50000元担保。潘其猛曾经为徐宜忠担保过一笔一、两万的借款,该款已经归还。黄国宝提供的借条上的时间“3.3”,不像“3”而像“2”,这50000元没有还过款,等出狱后会还款。潘其猛一审辩称,潘其猛没有担保徐宜忠所借的50000元,曾经担保过一笔20000元的借款,但该款徐宜忠已经归还。徐宜忠可以证实这一点。黄国宝提供的担保书是黄国宝自己书写的,担保人的名字是潘其猛写的,但担保书担保的是一笔20000元的借款,本案黄国宝提供的借条和担保书的日期不一致,潘其猛没有担保这笔50000元的借款,请驳回黄国宝对潘其猛的诉讼请求。黄国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徐宜忠于2008年3月3日向黄国宝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800元,借款期限为四年。2、担保书一张,证明潘其猛于2012年3月4日向黄国宝出具担保书,潘其猛为徐宜忠所借款提供担保。徐宜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徐宜忠书写的,借款是事实,但借条落款日期有改动,不像“3”,而像“2”。证据2不是徐宜忠书写的,担保书中潘其猛不是担保本案的50000元。潘其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见过。证据2是黄国宝书写的,签名是潘其猛签的,担保书实际是为徐宜忠担保一笔20000元的借款,该款已经归还,徐宜忠与黄国宝有多笔经济往来。潘其猛对黄国宝提供的借条和担保书中落款日期“3月3日”、“3月4日”是否有改动及改动前的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08.3.3.”的《借条》上日期“08.3.3.”中月份“3”应系由“2”改写形成;标称日期为“08.3.4”的《担保书》上日期“08.3.4”中月份“3”应系由“1”改写形成。潘其猛支付鉴定费3000元。黄国宝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请求鉴定机构对两张条据中月份“3”形成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是否是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解释说明,要求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原因进行解释说明。2013年4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答复,1.关于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在(2013)泗法鉴委字第13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并未委托,且检材字迹笔画太少,不具备鉴定条件。2.关于是否同一人书写,由于检材字迹笔画太少,且是添加涂改形成,故不具备鉴定条件;关于是否同一支笔书写,从现有笔痕、墨迹等特征倾向认定标称日期为“08.3.3”的《借条》中落款日期月份“3”为同一支笔书写,认定标称日期为“08.3.4”的《担保书》中落款日期月份“3”为同一支笔书写。对于作出鉴定结论的原因,是依据(2013)泗法鉴委字第13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委托事项及检材字迹笔画中存在的客观事实作出。潘其猛、徐宜忠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黄国宝提供的证据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徐宜忠予以认可,仅对落款时间提出异议,徐宜忠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未否认,故对徐宜忠向黄国宝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徐宜忠及潘其猛均陈述,潘其猛没有担保本案的50000元,而担保书的内容是由黄国宝书写,仅潘其猛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而担保书中未载明徐宜忠向黄国宝所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日期,亦未载明潘其猛担保的金额及借款人借款日期,故不能仅以此担保书作为要求潘其猛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3日,徐宜忠向黄国宝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800元,期限为四年。2008年1月4日,潘其猛为徐宜忠向黄国宝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一审法院认为,黄国宝诉称徐宜忠是2008年3月3日向其借款50000元,潘其猛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3月4日出具担保书,但徐宜忠及潘其猛均否认潘其猛为本案的50000元提供担保,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黄国宝提供的借条和担保书落款时间均有改动,《借条》上日期“08.3.3.”中月份“3”应系由“2”改写形成;《担保书》上日期“08.3.4”中月份“3”应系由“1”改写形成。而黄国宝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潘其猛的签字,担保书上未载明徐宜忠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亦未载明潘其猛担保的金额,故结合黄国宝、徐宜忠、潘其猛的陈述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黄国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潘其猛为本案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对黄国宝要求潘其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黄国宝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问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做出说明,且借条和担保书均系由黄国宝持有,对借条和担保书进行改动,一般情况下他人无法完成,黄国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徐宜忠或潘其猛对借条和担保书进行改写,故对黄国宝要求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复说明的申请,不予准许。徐宜忠认可向黄国宝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则黄国宝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宜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国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黄国宝对潘其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徐宜忠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黄国宝负担。上诉人黄国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徐宜忠、潘其猛在一审两次庭审时均未提出申请鉴定,此后再行申请鉴定应视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准许其请求。2、上诉人书面表示不认可鉴定意见,并提出了若干疑问要求解释,而一审法院没有将该书面意见送达鉴定人。3、上诉人没有在借据和担保书上作修改。4、请求重新对借据书和担保书书作鉴定,或对两张书证落款时间的数字(即年月日的数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作出说明。被上诉人潘其猛答辩认为,上诉人黄国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理由是:1、就本案争议黄国宝之前已经起诉过一次,案号是(2012)泗民初字第1105号,后撤诉,当年9月5日法院同意其撤诉,然后又再次起诉。2、担保书内容是黄国宝自己写的,他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注意与50000元借据的内容相对应。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正常的做法是在借据后明示担保并签名,另行提交担保书的做法不合常理。3、担保书有修改的痕迹,黄国宝称是被上诉人潘其猛修改的,但是该担保书在黄国宝手中,潘其猛不可能对其修改。假使修改一事为真实的,也应该在修改处捺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潘其猛是否应对徐宜忠的5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黄国宝起诉主张潘其猛承担担保责任,则黄国宝负有证明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的义务。为此黄国宝一审提交了两份书证,一份为借据,另一份为担保书。借据的落款时间形式上为“08.3.3”,其中表示月份的“3”有比较明显的改动痕迹,鉴定意见认为该日期实为“08.2.3”。担保书的落款时间形式上为“08.3.4”,其中表示月份的“3”也有比较明显的改动痕迹,鉴定意见认为该日期实为“08.1.4”。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黄国宝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黄国宝上诉时要求鉴定机构对借据和担保书落款时间的数字(即年月日的数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作出说明。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借据和担保书的落款日期都有改动,可以确认担保书的落款日期在借据落款日期之前约一个月。从时间上看,潘其猛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徐宜忠出具借据之前。从担保书的内容上看,仅为“徐宜忠借黄国宝现金我愿担保保期二年”,没有明示担保的主债权,也没有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合该担保书落款时间和内容二个方面的要素,不能得出潘其猛系为黄国宝主张的5万元债权提供担保的结论。故黄国宝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论落款时间是否为同一人书写,黄国宝在本案的举证都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黄国宝还主张,徐宜忠、潘其猛在一审两次庭审时均未提出申请鉴定,此后再行申请鉴定应视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准许其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黄国宝并没有举证证明徐宜忠、潘其猛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没有对进行鉴定的时间作出限制,并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即使逾期提供的证据仍然可以被采纳。因此,黄国宝的这一上诉主张应当驳回。至于黄国宝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对鉴定意见的质疑送达鉴定人等上诉理由,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系一种质证意见,应由法院根据全案的证据综合认证,客观认定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已经予以回应,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经综合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黄国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钥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