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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银宝与商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银宝,商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30号原告申银宝,滦南县宋道口镇申营村1排2号。委托代理人齐国德,男,被告商小明。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申银宝与被告商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银宝的委托代理人齐国德,被告商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银宝诉称,2013年2月27日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曹连伟驾驶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载乘王宏伟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响堂村南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左侧滑行时,与对向行驶的商小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原告自卸货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郭梦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曹连伟及乘车人王宏伟、商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209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5729元,评估费48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18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小明辩称,事故事实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这些都是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定商小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过强险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责任,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事故认定中明确写明是三方事故,郭梦亮为无责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请法院查明原告方是否为适格主体;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施救费明显高于河北省标准,超出的部分不赔偿;停车费票据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公估报告书更换配件金额为11229元,残值金额明显高于定损的300元,我公司认为不合理,且没有维修费票据,应当扣除相应的工时费及税点,所以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许,原告申银宝雇佣司机曹连伟驾驶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载乘王宏伟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响堂村南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左侧滑行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商小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原告自卸货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郭梦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曹连伟及乘车人王宏伟、商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连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小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郭梦亮及冀B×××××号车上的乘车人王宏伟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9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5729元,评估费480元,施救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商小明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商小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申银定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商小明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申银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申银宝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申银宝诉请存车费200元,因不能提供有效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三车相撞,事故中郭梦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事故责任,原告申银宝对无责任一方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扣除无责任方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银宝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项合计2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银宝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项合计4742.7元{(18009-2200)×30%}。三、驳回原告申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67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由原告申银宝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