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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文林与扬州闵商置业有限公司、陈长根、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陈长根,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张文林,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根,男,成年,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谈凤平,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张文林与被告陈长根、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根、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文林及被告陈长根的委托代理人谈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长根向其借款521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长根辩称:其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22.5万元,超出部分为利息。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陈长根向原告借款322.5万元,原告称约定的月息为2.5%至3%,被告称最高时月息达15%。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21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称被告陈长根向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金额为521万元,其包含被告陈长根的借款本金322.5万元及利息,还有被告陈长根自愿为他人承担的债务50万元。对此,被告陈长根称其从未替他人承担过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陈长根向原告张文林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322.5万元。对于原告称521万元中含有被告陈长根自愿替他人偿还的债务50万元,因被告陈长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借条中所包含的利息其利率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长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林人民币32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32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至被告义务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长根追偿。案件受理费48270元,由被告陈长根、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扬州闽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景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