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杨美勤等诉杨培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美勤;宋绍妮;宋绍辉;杨培民;姜增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151号 原告:杨美勤,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宋绍妮,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宋绍辉,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培民,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杨翠杰,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姜增其,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兴,男,汉族,住龙口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负责人:刘春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美勤、宋绍妮、宋绍辉与被告杨培民、姜增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前、被告杨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翠杰、被告姜增其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勤诉称,2013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培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宋某甲、宋某乙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英里加油站路口向东转弯时,该车右侧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K6XXX、鲁FKXXX挂重型货车左前头相撞,致宋某甲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培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乙、宋某甲无事故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 被告杨培民辩称,其因涉嫌交通事故犯罪,在招远法院刑事庭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办,其他的损失他不应该再赔偿。 被告姜增其辩称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垫付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美勤、宋绍妮、宋绍辉分别系受害人宋某甲的妻子、女儿和儿子。2013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宋某甲与宋某乙一起乘坐被告杨培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英里加油站路口向东转弯时,该车右侧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K6XXX、鲁FKXXX挂重型货车左前头相撞,致宋某甲死亡、宋某乙左手受伤、杨培民受伤。2013年4月12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培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甲、宋某乙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另外两名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宋某乙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6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误工费3148.67元(9446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851元(37元/天×23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3676.56元;杨培民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5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0586元[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其母亲徐某某的生活费1694元(6776元/年×5年×10%÷2个子女)]、误工费3053.8元(9446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2220元(37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3686.94元。被告姜增其垫付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鲁FK6XXX、鲁FKXXX挂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张某某,被告姜增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均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被害人宋某甲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杨培民称其与原告杨美勤、宋绍妮、宋绍辉关于被告杨培民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在此次事故中,各被告应赔偿给杨培民的赔偿款由杨培民领取15000元,余款由受害人宋某甲方领取。因被告姜增其不同意调解,且原、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书、火化证明、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培民驾驶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杨培民受伤、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宋某乙受伤、宋某甲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培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乙、宋某甲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增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培民、张某某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杨培民与姜增其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杨培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杨培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姜增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赔偿30%。被害人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杨美勤、宋绍妮、宋绍辉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210338.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致宋某甲死亡、杨培民、宋某乙受伤,故三被害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次事故给三被害方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限额:宋某乙10780.89元(医疗费106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杨培民15627.14元(医疗费155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两原告该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26408.03元;死亡伤残限额:宋某乙60795.67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3148.67元、护理费851元、交通费120元),宋某甲210338.5元,杨培民25959.8元(残疾赔偿金20586元、误工费3053.8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00元),三原告该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297093.97元。 被害人宋某甲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55757元(210338.5元×220000÷297093.9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4581.5元(210338.5元-1557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赔偿30%即16374.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72131.45元(155757元+16374.45元)。三原告与被告杨培民间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姜增其的垫付款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于赔偿原告杨美勤、宋绍妮、宋绍辉经济损失172131.45元。 二、在杨培民起诉被告姜增其、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三被告应赔偿给杨培民的款项,由杨培民领取15000元,余款由杨美勤、宋绍妮、宋绍辉领取。 三、驳回原告杨美勤、宋绍妮、宋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美勤、宋绍妮、宋绍辉负担4100元,被告杨培民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志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