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梦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景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景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梦康,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理人王国良,住址同上,是原告王梦康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小梅,住址同上,是原告王梦康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田心路*号***号。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陈策兴,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添,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王梦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景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康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二驾驶粤JL6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会大泽莲塘收费站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原告及王某甲受伤,其中受害人王某甲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作出第2013A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院治疗。2013年10月1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经查,被告二已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粤J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一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是:PDZA201244070000048677和PDAA201244070000046228,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对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007.25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4、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5、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6、伤残鉴定费27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24684.09元,属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5007.2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共91957.25元,因本次事故导致王某甲死亡及原告受伤,医疗费部分按公平原则,由被告一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元,因粤J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对超出该限额的86957.25元(91957.25元-5000元)依法由被告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6087.18元(86957.25元×30%);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共132726.84元,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超出该限额的77726.84元依法由被告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3318.05元(77726.84元×30%)。综上,被告一应向原告赔偿109405.23元(5000元+26087.18元+55000元+23318.05元=86405.23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9405.23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二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王梦康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109405.3元,由于答辩人已在(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662号案件赔偿262039.07元(55000元+5000元+164914.83元+37124.24元)给王国良、陈小梅,故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内分项责任限额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97960.93元(500000元—164914.83元—37124.24元)内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二、被答辩人陈景添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属于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陈景添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属于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陈景添是否有支付被答辩人王梦康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四、被答辩人王梦康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由于王梦康已经定残,表明其治疗已经终结,且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称“预计出院后随诊换药、复查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两万伍仟元”,可见,上述费用是预估,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被答辩人王梦康主张的护理费3120元过高,应为1950元(50元/天×39天)。六、被答辩人王梦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王梦康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王梦康属于农村户口。王梦康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永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居住证、租赁合同、租金发票、水电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王梦康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王梦康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证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其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七、被答辩人王梦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于王梦康伤残等级级别较低,故其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八、被答辩人王梦康主张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1、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案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陈景添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景添驾驶粤JL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泽往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莲塘收费站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某甲、原告受伤,其中王某甲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第2013A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景添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王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景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6日被转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999.10元。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至7月1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4957.65元,被告陈景添赔偿了其中的2000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中心医院向其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胫骨平台、棘突骨折,3、右股骨远端骨折,4、右足背皮肤脱套术后并皮肤缺损、第五跖骨骨折;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换药,此后随诊、复查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25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出院后,于7月4日和7月18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50元。原告因伤致残,于2013年10月12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随父亲王国良、母亲陈小梅和兄长王某甲共同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王某甲与王国良、陈小梅在事故发生前经营新会区大泽镇康鸿古典家具厂。另查明:被告陈景添驾驶的粤J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粤JL69**号重型自卸货车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死者王某甲的父亲王国良、母亲陈小梅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61487.90元,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261487.90元给原告王国良、陈小梅,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以上事实,有第2013A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景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3A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景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陈景添驾驶的粤J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该车强制保险赔偿余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景添赔偿。鉴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故此被告陈景添应承担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07.25元(9999.10元+54957.65元+50.50元),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严重,并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且该笔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9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700元,理据充分,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未成年人,一直跟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其一家人以家具店的生产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或城乡结合部,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906.84元(30226.71/年×20年×20%)。原告年纪尚轻便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65007.2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4684.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2726.8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原告方55000元后,余额77726.84元,由被告陈景添赔偿23318.05元(77726.84元×30%);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5007.2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91957.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原告方5000元后,余额86957.25元,由被告陈景添赔偿26087.18元(86957.25元×30%),即被告陈景添应赔偿的金额合计49405.23元。因粤J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方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L69**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约定,由于本次事故中粤JL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44464.70元(49405.23元×90%),被告陈景添实际应承担4940.52元(49405.23元×10%)。因被告陈景添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被告陈景添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18000元(20000元×90%)的权利,故此,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6464.70元(44464.70元-18000元),被告陈景添还应向原告赔偿2940.53元(49405.23元-26464.70元-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康86464.70元(55000元+5000元+26464.70元)。二、被告陈景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康2940.53元。三、驳回原告王梦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梦康负担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983元,被告陈景添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