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郑德扬、郑小健与龚金钟、田国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扬,郑小健,龚金钟,田国灵,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郑德扬。原告:郑小健。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龚金钟。现羁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被告:田国灵。被告: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景。被告田国灵、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原告郑德扬、郑小健(下称两原告)诉被告龚金钟、田国灵、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天帮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扬、郑小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龚金钟,被告田国灵,被告田国灵及天帮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上午,被告龚金钟驾驶豫P×××××牵引车牵引豫P×××××半挂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37号工地内的斜坡上由南向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豫P×××××牵引车左后轮碾压到斜坡东侧工棚内的蔡绍英,造成蔡绍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金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绍英无责任。被告龚金钟受雇于被告田国灵从事运输工作,被告田国灵系豫P×××××牵引车和豫P×××××半挂车实际车主,上述两车挂靠于被告天帮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龚金钟、田国灵、天帮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11043.5元。2.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龚金钟答辩称:其受雇于被告田国灵,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应由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赔偿。事发当天,龚金钟将货物运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37号工地,在卸货时因车辆失控碾死了工地上的小工蔡绍英。被告田国灵答辩称:被告龚金钟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对蔡绍英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蔡绍英死亡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蔡绍英所在的工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田国灵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因龚金钟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不负担,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被告天帮运输公司辩称:对蔡绍英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田国灵所有,挂靠于被告天帮运输公司,被告龚金钟系被告田国灵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天帮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而且涉案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天帮运输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田国灵和天帮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涉案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交强险并不适用本案。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并保留对其他过错责任人的追偿权。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蔡绍英因涉案事故死亡的事实。3、鉴定报告书。证明豫P×××××牵引车和豫P×××××半挂车的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4、被告龚金钟的询问笔录。5、被告田国灵的询问笔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据4-5证明豫P×××××牵引车和豫P×××××半挂车系实际车主被告田国灵挂靠于被告天帮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以及被告龚金钟系被告田国灵雇佣的驾驶员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豫P×××××牵引车和豫P×××××半挂车的投保情况。7、张焕一的询问笔录。证明蔡绍英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市西溪路537号工地工作的事实。8、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龚金钟的身份情况。9、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10、劳动合同书和职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蔡绍英于2012年3月20日与杭州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杭州市西溪路537号工地工作的事实。11、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证明蔡绍英上岗前已接受安全教育。12、考勤表。证明蔡绍英在杭州市西溪路537号工地工作时的考勤情况。13、证明。证明蔡绍英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14、生活费清单。证明蔡绍英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的工资领取情况。15、独生子女证明。证明两原告郑小健的主体资格。16、江山市石门镇新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蔡绍英父母均已死亡的事实。17、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蔡绍英在杭持续务工的情况。被告龚金钟、田国灵、天帮运输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龚金钟、田国灵、天帮运输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事发工地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9、15无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上述证据中蔡绍英的签名是事故发生后由他人补签的。对证据12有异议,考勤表上所盖的章是“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对证据13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有可信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蔡绍英的签名和证据10、11中的蔡绍英签名笔迹不一致。对证据16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蔡绍英父母已故的相关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证据17,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证明蔡绍英在城镇持续生活、务工的事实。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5予以认定。证据10、11、12、13、14、16与证据7中2013年5月30日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制作的张焕一询问笔录“死者是女性,叫蔡绍英,今年46岁,浙江江山人,她是2012年3月中旬到杭州市西溪路537号工地打工的”、“她的工资是2200元1个月,每个月先付给她1000元生活费”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蔡绍英在城镇持续生活、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各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7,单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3日10时10分,被告龚金钟驾驶豫P×××××牵引车牵引豫P×××××半挂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37号工地内的斜坡上由南向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豫P×××××牵引车左后轮碾压到斜坡东侧工棚内的蔡绍英,造成蔡绍英受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金钟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倒车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绍英无责任。另查明,豫P×××××牵引车和豫P×××××半挂车系被告田国灵实际所有,挂靠于天帮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龚金钟受雇于被告田国灵。2013年8月16日,龚金钟因涉案事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豫P×××××牵引车和豫P×××××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豫P×××××牵引车和豫P×××××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蔡绍英出生于1968年7月7日,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郑德扬、郑小健分别系蔡绍英之夫、之子。事故发生前蔡绍英在城镇持续生活、务工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龚金钟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37号工地倒车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蔡绍英死亡,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金钟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龚金钟受雇于被告田国灵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故由被告田国灵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国灵所有的豫P×××××牵引车和豫P×××××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天帮运输公司,故被告天帮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造成蔡绍英死亡的豫P×××××牵引车和豫P×××××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20000元范围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对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两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受害人蔡绍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持续务工、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91000元。2、丧葬费20043.5元,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6个月为20043.5元。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龚金钟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上述1-2项共计711043.5元,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491043.5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德扬、郑小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德扬、郑小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91043.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赔偿郑德扬、郑小健71104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郑德扬、郑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元(已减半收取),由郑德扬、郑小健负担500元,田国灵负担5455元,田国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田国灵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