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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林波、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7日,双方育有一子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也不信任。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方可以随时探视儿子。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还是有挽回的余地,主要看原告的表现,原告要将三天三夜不回家的情况说清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可以同意,但是小孩归自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后每年增加50元,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儿子。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前后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后双方与儿子李某某一起住在被告母亲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原告因故未在家居住三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到民政局办离婚手续。由于民政局当时放假,双方未办成离婚手续,之后原告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时常回被告处看望儿子。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并到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因民政局放假而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并未为挽回这段婚姻做过努力。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的分歧只是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数额。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婚生子李某某已满两岁,出生后与原、被告一起随被告母亲生活,其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李某某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如果李某某归被告抚养,其原意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小孩实际需要,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较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以每周探视一次为宜,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生活,由其抚养;三、原告覃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李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四、原告覃某某可以每周探视一次儿子李某某,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五、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每一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