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829、4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玲与 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居家体验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居家体验分公司,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829、4557号原告(被告)陈玲。被告(原告)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居家体验分公司。被告(第三人)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陈玲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居家体验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堂分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9月12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二案后,以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并依法追加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为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陈玲和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家堂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和XX芳、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诉称(辩称),二被告与其自2007年8月16日起即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2月1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2年7月1日,原告请产假,2012年7月9日生育小孩,被告即无端停止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至今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2013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2013年7月15日,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3)第1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4800元;3、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赔偿应缴未缴部分社保所造成的损失9600元;4、二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按2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劳动报酬,并按应支付金额100%的标准加倍支付金;5、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赔偿金34800元。美家堂分公司辩(诉)称,陈玲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陈玲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陈玲于2012年1月1日起与案外人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陈玲于2013年4月7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陈玲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34800元。陈玲在明知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况下,在仲裁时效期间并未依法主张权利,因此,陈玲申请原告支付所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陈玲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31900元;2、陈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润兴公司述称,润兴公司与陈玲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5月后存在;2012年5月后由第三人为陈玲购买社保,陈玲相关业绩也主要在润兴公司,陈玲销售的产品和工作地点都是在润兴公司。经审理查明,与其自2007年8月16日起即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2月1日至今,被告未与陈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陈玲支付双倍工资。2012年7月1日,陈玲请产假,2012年7月9日生育小孩,被告即无端停止向陈玲支付劳动报酬,不再为陈玲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至今也未向陈玲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2013年4月陈玲申请仲���,2013年7月15日,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3)第177号仲裁裁决书。陈玲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陈玲于2003年3月23日到美家堂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18日到期后未再续签,陈玲继续在美家堂分公司工作。美家堂分公司于2006年4月开始为陈玲缴纳综合保险,于2010年4月起为陈玲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起至2013年3月陈玲的社会保险由润兴公司缴纳。润兴公司与美家堂分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地点办公的,财务负责人是同一人。2012年5月之后,陈玲受美家堂分公司安排从事了部分润兴公司的工作。美家堂分公司给付陈玲的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为2800元/月、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为3500元/月。美家堂分公司支付给陈玲2012年年度的提成奖金为45000元。2013年3月28日,美家堂分公司发函要求陈玲于3月29日下午3点前与润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劳动关系终止。陈玲拒绝与润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美家堂分公司递交《联系函》,称:2011年合同到期后,经过与公司多次沟通,公司在工作量、工资待遇进行恶意欺压,要求公司解决经济补偿并停止工作。美家堂分公司未给陈玲经济补偿即与陈玲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润兴公司向其合作商发出《人事变更通知告知函》,称陈玲已离职。同日,陈玲申请仲裁,要求美家堂分公司支付陈玲1、经济补偿金10524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27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480元;4、10年工龄奖金5000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89-1号仲裁裁决:一、美家堂分公司向陈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522元、解除劳动关���的经济补偿金34303.5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联系函、通知、人事变更通知告知函、业务交接及会议记录、工资单据、录音资料、劳动合同和补充合同、社保记录单、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美家堂分公司于2003年3月23日聘用陈玲陈玲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10月18日到期后,陈玲继续在美家堂分公司处工作,其间2012年5月之后陈玲受美家堂分公司安排从事了部分润兴公司的工作,也应认定陈玲是为美家堂分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3月美家堂分公司也未与陈玲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美家堂分公司应向陈玲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陈玲主张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5700元(以2800元/月计算至2012年8月、2012年8月后以3500元/月计算)。对陈玲主张按平均月工资7016.67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美家堂分公司辩称陈玲自行不签劳动合同且已过仲裁时效,美家堂分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美家堂分公司与陈玲自2012年10月18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美家堂分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要求���玲同美家堂分公司有关联关系的润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玲拒绝签订并要求美家堂分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美家堂分公司未给予经济补偿即解除与陈玲的劳动关系,故美家堂分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陈玲自200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共在美家堂分公司处工作10年,美家堂分公司应向陈玲支付赔偿金140334元(劳动合同解除前陈玲平均月工资收入7016.67元,计算10个月的2倍)。陈玲诉称美家堂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2倍��济补偿金、平均月工资收入应包括提成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美家堂分公司辩称是陈玲以各种理由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美家堂分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玲主张10年工龄奖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称润兴公司与陈玲之间在2012年5月后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成都美家堂医疗保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陈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334元,共计17603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陈玲的其��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成都美家堂医疗保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家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