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706号罪犯胡某某,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以(2011)包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案经我院二审,于2011年9月30日以(2011)合刑终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安徽省潜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照元、胡晓敏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正春,罪犯胡某某、证人高浩、赵建国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胡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受贿全部违法所得。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其家庭关系和睦,有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并对其监管帮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高浩、服刑罪犯赵建国的证言及罪犯胡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及包河区司法局望湖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胡某某假释后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同意对其监管帮教。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书及我院(2011)合刑终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在案发后将受贿违法所得24.8万全部退出。交款票据证实胡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交款五万元。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共二次,且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胡某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胡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