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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北京农科大厦A-202-218。法定代表人:杨宝祝,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阳阳,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北端。法定代表人:范秀云,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2013)广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在第七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泽河、齐阳阳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洁、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得伟业)与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签订了《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2号展馆现代农业技术展示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将2号展馆现代农业技术展示工程整体承包给派得伟业,工程包括道路、水系、蔬菜瀑布、立体式水培等22个项目。工程总造价200万元,金丰公司于签订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2号展馆现代农业技术展示工程承包意向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给付派得伟业20万元定金,金丰公司确定施工图纸和预算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单项工程金额的40%,单项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支付项目款30%,按效果图整体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给付20%项目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派得伟业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体施工,若不能完成,应承担给金丰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按确定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工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进行了设计、施工,金丰公司支付了20万元定金和70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2号展馆整改方案﹥确认书》,确认由于多种原因,派得伟业至2012年9月25日完成的大部分单项工程存在部分缺陷和不足,除植物工厂、潮汐灌溉、楼宇种植、蔬菜瀑布、种子处理展示和配套的职能化信息采集控制系统暂时保留,进一步调试,达不到设计效果将继续拆除外,其他单项工程全部拆除。确认书签订后,派得伟业以上述约定履行了拆除义务。2013年4月3日,金丰公司向派得伟业邮寄了催告函,通知其保留的植物工厂、潮汐灌溉、楼宇种植、蔬菜瀑布、种子处理展示和配套的职能化信息采集控制系统未达到设计效果,要求派得伟业继续履行整改义务。派得伟业回函要求金丰公司聘请专家对项目进行鉴定与验收,认可自己后期的整改拆除工作,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及期间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此后,派得伟业未对工程项目整改,双方亦未结算。金丰公司对剩余项目进行了拆除,另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派得伟业与金丰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派得伟业虽然进行了施工,但在《关于﹤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2号展馆整改方案﹥确认书》中与金丰公司确认大部分单项工程存在缺陷和不足,除植物工厂、潮汐灌溉、楼宇种植、蔬菜瀑布、种子处理展示和配套的职能化信息采集控制系统单项工程暂时保留,进一步调试,达不到设计效果将继续拆除外,其他单项工程全部拆除。金丰公司以催告函的方式通知派得伟业整改保留项目后,派得伟业未予整改,而由金丰公司自行拆除。因此派得伟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应当返还金丰公司支付的定金和工程款900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派得伟业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造价200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20万元。金丰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3574.35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派得伟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故要求金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2号展馆现代农业技术展示工程施工协议书》;二、派得伟业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丰公司定金及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三、驳回派得伟业的反诉请求。如派得伟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双方各负担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与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均由派得伟业负担。派得伟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确认书时不能忠实原文,对己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未作评价,未对本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支持己方反诉请求。金丰公司二审答辩称,对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己方发现施工人员不具备施工能力,完工项目无法到达效果图要求,不能使用。双方签署确认书后,对方将不能达标的22项工程拆除,其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己方损失。因此,对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派得伟业与金丰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2号展馆现代农业技术展示工程施工协议书》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派得伟业与金丰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金丰公司按约定给付定金与工程款后,有权要求施工方派得伟业按约定交付合格工程。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章的《关于﹤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2号展馆整改方案﹥确认书》中,载明派得伟业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除植物工厂等少部分“拆除工期与拆除方案待定”外,由派得伟业自行拆除;此后,金丰公司经与派得伟业协商不成,自行拆除了剩余部分。上述事实表明,派得伟业履约不当,致金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且无法因派得伟业的施工受益。因此,金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派得伟业返还已付定金与工程款,并可同时向派得伟业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采信证据的理由正当,对双方观点支持与否阐述明确具体,程序合法,判决内容理据充分,公平公正,派得伟业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