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肖瑞芳与高新阳、曹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芳,高新阳,曹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55号原告:肖瑞芳,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费礼,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阳,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安徽省凤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曹小伟,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广播电台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洪贺,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瑞芳与被告高新阳、曹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芳的委托代理人尤守财与被告高新阳、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瑞芳诉称:2012年12月28日15时55分,高新阳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溪路潜山路口东100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遇徐永双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肖瑞芳同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徐永双及肖瑞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新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永双、肖瑞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该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查,高新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曹小伟,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新阳与曹小伟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01001.2元(医药费15651、误工费14573元、护理费10436.8元、营养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道路施救费和停车费27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瑞芳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保单复印件2张;5、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6、医疗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记帐单1张、合肥市定额发票14张;7、租房协议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2份;8、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1份;9、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高新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高新阳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收条2张、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专用收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挂号单凭证1张。被告曹小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医疗费数额应按基本医保标准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投保单1张;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2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与被告高新阳、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5时55分,高新阳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溪路潜山路口东100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遇徐永双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肖瑞芳同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徐永双及肖瑞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认定,高新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双、肖瑞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2013年1月14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负重,适当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全休三月,两周后复查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至医院复查,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等。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5651元,其中高新阳垫付9455元。皖K×××××号车车主系曹小伟,该车在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瑞芳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庭审时,原告称自2011年起在合肥做小吃生意,并租住在合肥。原告儿子徐唱1998年12月31日出生,现年14周岁,在合肥西苑中学读书。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徐永双系原告丈夫,其伤情较轻,未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原告提供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记帐单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证明产生施救及停车费损失。其中记帐单上记载的车辆及驾驶员姓名均模糊不清,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高新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瑞芳、徐永双不负事故责任。高新阳应对肖瑞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曹小伟虽是车主,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肖瑞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5651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在合肥务工,但无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28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107天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696元(22845元÷365×107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负重等,本院酌定护理期限90天。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护理费为8777元(3560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每天2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门诊就诊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子徐唱现年14周岁,尚未成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徐唱自2012年在合肥读书,其生活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计算,合计3002元(15012元×(18-14)×10%÷2人]。原告主张施救及停车费270元,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无法证实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原告车辆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高新阳已垫付的9455元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瑞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15651元、误工费6696元、护理费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元,合计860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肖瑞芳78023元;二、上述款项的余额7991元(86014元-780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肖瑞芳6392.8元(7991元×80%);三、高新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肖瑞芳1598.2元(7991元-6392.8元);四、肖瑞芳应自收到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当日扣减第三项高新阳应支付的款项后返还高新阳7856.8元(9455元-1598.2元);五、驳回肖瑞芳对曹小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肖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肖瑞芳承担185元,高新阳承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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