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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明德、苟永军、霍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洮农村合作银行,刘明德,苟永军,霍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69564156-7。住所: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人王文卿,该行职员。被告刘明德,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苟永军。被告苟永军,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霍晓云,女,1977年2月7日出生,系被告苟永军之妻。委托代理人苟永军。原告合作银行诉被告刘明德、苟永军、霍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卿及被告苟永军、被告刘明德、霍晓云的委托代理人苟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刘明德在被告苟永军担保下向我行上营分理处借款30000元。该笔贷款杨玉芳、霍晓云承诺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到期后,经催收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明德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由被告苟永军、杨玉芳、霍晓云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刘明德在被告苟永军担保并在杨玉芳、霍晓云承诺共同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到期后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苟永军、苟永军、霍晓云均辩称,该笔贷款由原告贷款经办人实际使用,且原告在被告未申请亦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故被告不再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贷款明细查询单,证实该笔贷款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及杨玉芳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杨玉芳”三字非本人所签,其他证据属实。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除杨玉芳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外,对其余书证,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书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下属上营分理处与被告刘明德、苟永军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明德在被告苟永军连带担保下向合作银行上营分理处借款30000元,该借款于2012年2月1日到期,年利率为8.2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4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被告霍晓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明德依据该合同于当日向合作银行上营分理处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未申请亦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自动扣收系统扣收本金10457.04元。对于下欠贷款19542.96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玉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德、苟永军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霍晓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所作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承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明德提供了贷款。被告刘明德、苟永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霍晓云未履行承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德、苟永军、霍晓云辩解贷款由原告贷款经办人实际使用、且原告单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故不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对还款期限的展期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就单方变更还款期限,其行为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至于该笔贷款贷出后由他人使用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德、霍晓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542.96元及利息,息随本清;由被告苟永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预交275元),由被告刘明德、霍晓云负担,被告苟永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发审 判 员  任卫国人民陪审员  靳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