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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王某乙,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雪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被诊断患有障碍性贫血。为此原告对外举债3万元,为被告进行治疗,谁知被告病情治愈后,就无端回到娘家居住长期不归,为此原告多次去叫,但被告就是拒绝回原告家,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柳艮秀、王振海证言及该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王某乙出院后与原告王某乙分居至今;3、李永昌、颜学顺、霍晓芬证言及该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治病共借该三人款30000元;4、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费用系原告家支付,并且也是原告家去结算的。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举债三万元”也不是事实,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起诉,并判令:①原告承担被告后续治疗费,②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两万元,③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2、住院费用单据及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院花费情况;3、治疗费用单据40张、检验报告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出院后治疗费用情况;4、杨双明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病借其姑父杨双明22000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柳艮秀、王振海不了解原、被告家情况,该二人证言不实,被告治病钱是被告自己所借,李永昌、颜学顺、霍晓芬证言不实,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住院手续是王志海(原告王某乙父亲)办的,但不能证明住院费系原告所交,并且该证据也证明被告住院报销费用是原告家所得。原告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夫妻存续期间所支付,不是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也没有证人相关身份证明,且被告的住院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借款不实。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7日,被告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不久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住院事宜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