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禹正余,禹有才与潘桂元,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正余,禹友才,潘桂元,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202号原告禹正余。原告禹友才。委托代理人赵杰(受禹正余、禹友才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桂元。委托代理人周才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312国道红星段。法定代表人蒋建卫,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梅,女,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603、604、701、702室。负责人吴文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晴,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禹正余、禹友才与被告潘桂元、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朝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正余、禹友才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潘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才进,被告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潇、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正余、禹友才诉称:2012年4月5日,薛庆淦在上海市金山区禹大废旧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禹大回收站)装运废旧物品至潘桂元驾驶的苏B992**货车,其准备加固时,货车突然启动向前行驶,致使尚在车上捆绑固定的薛庆淦从车上摔至地面而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桂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庆淦治疗结束后,以雇佣关系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薛庆淦损失合计220195.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及医疗费2241.78元,还应赔偿208953.70元,其已于2013年7月12日给付薛庆淦208953.70元。因苏B992**货车车主为凯威公司,并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薛庆淦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并非货车驾驶室内的驾驶人员或乘坐人员,由于与地面碰撞而受伤,受伤时已经不在货车上,而是在车辆之下,为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故要求三被告给付其赔偿款220195.48元、诉讼费损失211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桂元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愿意承担应当赔偿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本次事故与其无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并不处于通行状态,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法律规范;2、事故发生时薛庆淦在车上装货,系本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禹正余、禹友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禹友才、禹正余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5日,禹正余打电话叫薛庆淦去装货,后薛庆淦、章玖云等人便到上海市金山区禹大废旧物资回收站(工商登记经营者系禹友才)内,将废旧物品装运至卡车上。在装完货物准备用绳索加以固定时,卡车突然启动向前行驶,致使尚在车上捆绑固定货物的薛庆淦从车上摔至地面而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03374.88元。其伤势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庆淦之第2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后柱,相应椎管狭窄,第1腰椎棘突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薛庆淦向金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禹正余、禹友才赔偿其损失,金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薛庆淦与禹友才、禹正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薛庆淦的损失为医疗费1033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833.6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1287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查档费660元,以上合计220195.48元,由禹友才、禹正余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及医疗费2241.78元,还应赔偿208953.70元,遂判决:一、禹友才、禹正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庆淦各项损失人民币208953.70元;二、驳回薛庆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薛庆淦负担341.16元,由禹友才、禹正余负担478.84元,禹友才、禹正余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金山法院判决后,禹正余、禹友才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第一中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禹友才、禹正余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禹友才、禹正余于2013年7月12日将208953.7元交付给薛庆淦。另查明,苏B992**货车登记于凯威公司名下,由潘桂元挂靠于凯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挂靠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潘桂元对于薛庆淦的损伤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薛庆淦要求禹正余、禹友才赔偿其各项损失,禹正余、禹友才已经支付了赔偿款,故有权向潘桂元追偿。又因苏B992**货车挂靠于凯威公司从事运输,故凯威公司对潘桂元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苏B992**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薛庆淦正在苏B992**货车上装货,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上,系“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紫金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薛庆淦的损失数额,已经由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220195.48元,本院予以确认,禹正余、禹友才已经支付给薛庆淦220195.48元,故潘桂元、凯威公司应支付给禹正余、禹友才220195.48元。禹正余、禹友才要求潘桂元、凯威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支付2118.84元诉讼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桂元、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禹正余、禹友才220195.48元。二、驳回禹正余、禹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禹正余、禹友才负担22元,由潘桂元、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朝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