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俊生诉吴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1日借款人邹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还清,月息2%,如逾期未还,加付违约金1%,由被告吴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借款人邹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还清,月息2%,如逾期未还,加付违约金1%,由被告吴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人邹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某并由被告吴某签字担保的借条、银行打卡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之诉,双方约定的月息2%,属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双方约定的1%违约金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担保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