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文萍诉甘丽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萍,甘丽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陈文萍,住武宣县。委托代理人黎剑武,住武宣县。(系原告陈文萍丈夫)被告甘丽梨,住武宣县。原告陈文萍与被告甘丽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晓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剑武、被告甘丽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萍诉称,被告向原告借了三笔款,分别是:2011年6月中旬甘丽梨向其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7日甘丽梨向其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29日甘丽梨向其借款10000元。后来,被告只还了第一笔借款20000元,还有第二、三笔借款没有还。第二、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时,被告先是不接电话,后又耍赖说已经还款,毫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甘丽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甘丽梨写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甘丽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甘丽梨辩称,原告所说被告借原告三笔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只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过两笔款,每次分别是10000元。期间,被告每月均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1月15日被告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仙城分理处以转帐方式全部还清了原告的借款20000元,同时也还了黄雪斌、黄世鲁的两笔借款,但过后都没有从陈文萍、黄雪斌、黄世鲁手上要回借条。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4293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当天还款给四个人,都是全部还清。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已经还清原告陈文萍起诉的两笔借款20000元,同时还证明被告当时还了黄雪斌的20000元,黄世鲁的3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转入户名为“陈文萍”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项并非为归还其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借给被告的20000元,而是归还其于2011年6月中旬借给被告的20000元,对证据2中的转入户名为“黄雪斌、黄世鲁”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文萍与被告甘丽梨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2011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借期。上述两张借据书写的收款人“甘梨丽”即“甘丽梨”。2013年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仙城分理处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其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借给被告的20000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文萍要求被告甘丽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仙城分理处向原告支付20000元借款,借据与银行回单形成了证据链,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文萍主张被告甘丽梨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仙城分理处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还被告于2011年6月中旬向其所借的20000元,而不是还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向其所借的20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文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晓师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