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永立。辩护人屠传孝、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永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永立及辩护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永立在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号处,看见其打工的“某火锅店”老板谢某某在与小区内当门卫的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邹永立上前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纠纷及抓扯,并将被害人唐某某打倒在地将唐踢伤,致被害人唐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邹永立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永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邹永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永立认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永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文学某、谢某某、郭某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邹永立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永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永立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永立有前科劣迹,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永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永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永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