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吉华光电有限公司诉大地财产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吉华光电精密有限公司,郭俊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39号原告:江门吉华光电精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412号6-8幢。法定代表人:何俊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婷,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俊和,男,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1号国泰大厦5楼。负责人:张沛森。原告江门吉华光电精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俊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吉华光电精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和、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吉华光电精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20时,郭俊和驾驶粤SC79**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东海路段时,与由原告员工沈建志驾驶的粤J999**号轿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8586元;2、车辆维修期间外派车产生的费用损失2230元。以上合共10816元。郭俊和是侵权人,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是承保人,因此,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与郭俊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郭俊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10816元,被告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郭俊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俊和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粤J999**号轿车维修费用8586元,我司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外派车产生的费用2230元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各种间接损失”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此项请求不应由我司承担。三、我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由此导致诉讼而引起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郭俊和驾驶粤SC79**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东海路段时,与由沈建志驾驶的粤J999**号轿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和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建志无责任。粤J999**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对粤J999**号轿车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8586元。之后后原告将该车送往江门市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8586元。另查明:郭俊和驾驶的粤SC79**号小型客车已向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被告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粤J999**号轿车的维修费8586元,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予以确认,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车辆维修期间外派车产生的费用2230元,原告提交的外派车明细为其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应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为粤J999**号轿车的维修费8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586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的财产损失6586元,郭俊和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俊和应赔偿原告65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郭俊和应赔偿原告的6586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586元。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郭俊和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郭俊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郭俊和、大地保险东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江门吉华光电精密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586元给原告江门吉华光电精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江门吉华光电精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2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兆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