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盛娟与潘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娟,潘良,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刘盛娟,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潘良,男,50岁,汉族,青岛市人。第三人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盛娟与被告潘良、第三人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娟与第三人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座落于莱西市******号楼*单元***户的房屋一套,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房权证为:西房私字第*****号),第三人未给被告潘良办理土地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潘良未答辩。第三人辩称:涉案房屋早已出让,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证过户应由被告协助办理,第三人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4日,原告经莱西金桥房产中介介绍,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R*****号)。双方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甲方(被告)自愿将座落在市区****东*单元*层*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原告),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双方同意于2005年9月4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契约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给被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05年9月14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房权证变更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为此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及第三人仅协助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房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拒绝协助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良、第三人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刘盛娟办理位于莱西市******号楼*单元**户(房权证为:西房私字第R******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