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陆玲芳与王秋红、韩振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玲芳,王秋红,韩振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反诉被告):陆玲芳,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反诉原告):韩振东,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玲芳为与被告王秋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韩振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追加韩振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红、韩振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裁定驳回,二被告不服,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被告王秋红、韩振东于2013年11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陆玲芳委托代理人沈忠明、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韩振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玲芳起诉称,��告与被告王秋红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王秋红委托原告制作各种款式的服装。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秋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7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秋红拒不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秋红欠原告的定作款,系与配偶韩振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振东与被告王秋红负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秋红、韩振东立即支付定作款7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秋红、韩振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陆玲芳不是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平湖市龙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加工的羽绒服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对羽绒服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案是合同纠纷,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秋红的丈夫韩振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王秋红、韩振东(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向平湖市宇龙服饰有限公司定作一批羽绒服,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发现定作的羽绒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漏毛,导致大批羽绒服被退货。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但是,被反诉人拒绝处理。后反诉人将近2000件严重质量问题的羽绒服退回被反诉人处。由于被反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共计100000元(暂定);2、反诉被告负担本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欠原告(反诉被告)加工款7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欠款金额74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韩振东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订单三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与平湖市龙宇服饰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2、送货单10份。证明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发生业务的主体是平湖市龙宇服饰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反诉被告)。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平湖市龙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玉明。4、装运单、客运回执。证明2013年4月份通过郑州快递退货给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并不影响平湖市龙宇服饰和王秋红之间的业务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据恰恰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关系,定金也是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收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所涉及的服装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加工款包括这些送货单上的服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作为平湖市龙宇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影响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王秋红发生定作合同关系。对证据4,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兰色快运专用单、嘉兴特快专线,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退货的数量是14包计420件。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韩振东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1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向原告(反诉被告)陆玲芳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上记载:欠陆玲芳加工费740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4月23日、24日,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将13包、1包羽绒服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快运专用单未载明所退羽绒服具体数量。原告(反诉被告)认为14包420件,被告(反诉原告)认为14包1513件。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韩振东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提出反诉,认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发生定作业务的是平湖市龙宇服饰有限公司,且原告(反诉被告)定作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并当庭口头要求涉案羽绒服进行质量鉴定。在庭审中,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认二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发生定作业务的是原告(反诉被告)还是平湖市龙宇服饰有限公司,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涉案羽绒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反诉原告)退还羽绒服的数量问题,四、被告(反诉原告)韩振东是否负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交易主体为原告(反诉被告)陆玲芳和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理由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交易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三份订单,抬头虽写有“平湖市龙宇服饰有限公司”字样,但落款人皆写为“陆玲芳”和“王秋红”,未有平湖市龙宇服饰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陆玲芳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证据。与此相佐证,2012年10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收条和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都能证明交易的主体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关于第二个���题,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定作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要求涉案羽绒服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提交质量鉴定的书面材料及鉴材,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口头要求质量鉴定不予准许。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14包,其自认数量为1513件,但未能举证此数量由来。在双方皆未能举证所退羽绒服数量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所作的陈述即所退羽绒服的具体数量为420件。单价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上所载明的三种羽绒服价格。其价款为370*140+350*140+285*140=”140700”元。故二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价款为740000-140700=599300元。关于第四个问题,被告(反诉原告)韩振东理应负担共同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举证上述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所负原告(反诉被告)定作合同之债,应由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负担。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金额应为5993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韩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陆玲芳定作款5993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玲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韩振东本案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386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玲��负担29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秋红、韩振东负担13788元(原被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二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