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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云与白佑、聂仕宽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白佑,聂仕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赵云。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佑。被告聂仕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负责人谭荣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雪梅。原告赵云诉被告白佑、聂仕宽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大伟,被告聂仕宽、白佑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曾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诉称,2012年8月19日01时35分许,赵云驾驶甘L239**号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1KM+500M处时,所驾车辆头部与前方白佑驾驶的川Z199**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后侧翻于高速公路路基下,造成川Z199**号车乘车人金路平死亡,赵云、白佑及川Z199**号乘车人聂磊受伤,公路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云承担主要责任,白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36天,花去费用16490.9元,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09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164.8元、误工费1593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254.19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剩余费用承担30%,共计88612.72元;车辆维修费46998元、货物损失20000元、施救费用4190元、公路设施89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938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部分原告承担30%即24881元,被告承担26881元。二项共计115493.72元。被告白佑辩称,无异议。被告聂仕宽辩称,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损失费用按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01时35分许,赵云驾驶甘L2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西瓜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1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辆头部与前方白佑驾驶的川Z199**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后侧翻于高速公路路基下,致使川Z199**号车车上三人甩出车外,造成川Z199**号车乘车人金路平被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赵云、白佑和川Z199**号车乘车人聂磊受伤,公路设施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甘L239**号车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第201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白佑承担次要责任;金路平、聂磊无责任。甘L239**号车车主为赵云,该车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挂靠于亨通公司华亭分公司自主经营,甘L23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责任险(乘客)2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川Z199**号车车主为聂仕宽,该车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2人×5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8至2013年7月27日止。被告白佑为川Z199**号车主聂仕宽所雇佣的驾驶员。赵云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右髌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韧带损伤,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用20237.39元。出院时情况及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2、出院后在家人保护下柱双拐行功能练习(需要护理壹人)三月,防外伤致骨折;3、出院后1.3.6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练习;4、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00元;6、休息三月(未愈可续假)。2012年11月12日,赵云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2012年11月22日评定,赵云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679元(含护理费1312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60元)。赵云支付鉴定费2900元。赵云的甘L23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川交高执二二(认)(2012)字第315号认定,损坏金额为8900元。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990元。甘L239**号车经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估损费用为46998元。原告驾驶甘L239**号车运输西瓜到四川,西瓜所有人为詹本发(蒲光付为中间人),西瓜价值26600元,赵云出车祸之后,其二人与蒲光付于2012年8月26日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赔偿詹本发损失2万元。次日,原告支付了詹本发赔偿款12000元,詹本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汇款8000元给詹本发,共计支付2万元。2013年8月2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赵云违反交通安全法,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赵云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第201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评定书、川交高执二二(认)(2012)字第315号认定书,车辆估损清单、保险合同、协议、(2013)旌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付款依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赵云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中运行,应保持严格规定的车距行驶,此次事故中,川Z199**号车辆经过鉴定只是后方围栏两侧垂直粘贴的白色反光标识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相对追尾的甘L239**号车辆在夜晚雨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车,未降低车速,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且车辆二轴左装轮胎胎面磨损异常,冠花纹最小深度为0㎜,一轴右制动皮膜可见多处深度裂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比较,甘L239**号车是具有严重的过错,并造成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而在划分责任比例时,确认赵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白佑承担20%的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用202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三项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后续医疗费10679元,原告提供了鉴定书予以证实,该鉴定书作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关联、合法三性,被告方抗辩,但无任何相应证据提交,故本院对鉴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误工费15939元(126天×12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货车驾驶员,其车挂靠于亨通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未提交固定的工资收入证明,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而只能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川省从事交通运输的行业平均工资是46169元,其误工损失本院确认。护理费8164.8元(126天×64.8元),太平洋财险认为偏高,本院确认以本地标准护理费60元一天计算,认定为7560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方不愿承担,原告表示可自行承担,本院准许。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可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赵云的过错行造成的,赵云承担了主要责任,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车辆估损费46998元,施救费41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货物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的货物受损依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万元的损失。公路设施损失8900元中,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出扣除残值1620元,该费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又未告知过原告此笔费用的评残依据,只是单方行为,因而,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仍应支持。财产损失总计为80088元,交强险中支付2000元后,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20%为15617.60元。原告的医疗费30916.39元中双方协商第一次的医疗费可扣除15%的自费药,即20237.39元的15%为3035.61元。自费用药3035元由聂仕宽与原告按责任确定比例各承担607.12元与2428.49元。交强险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939元计75113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医疗费20237.39元、再医费1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计31636.39元,扣除交强险中10000元及自费药3035.61元后的20%为3720元。自费药3035.61元原告承担80%为2428.48元,聂仕宽承担20%为60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赵云人身损害赔偿款78833.16元,由聂仕宽支付赵云人身损害赔偿款607.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赵云财产损失17617.6元;三、鉴定费2900元。赵云自愿承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6元,本院减半收取1218元,由赵云负担975元,由聂仕宽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