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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留义等上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留义,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留义,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建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柳林村新居一街六排7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留义、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周留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8月1日,我受聘至新兴公司分包的顺义区牛栏山张庄改造二期项目木工组作混凝土推凿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新兴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5日下午,我发生工伤事故,随后被木工组长周太云送至医院,先后在北京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抢救及解放军301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踝上、踝间粉碎骨折,右髌骨脱位,右额部、右膝开放性伤口,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1+1牙齿部分缺损。”2011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新兴公司未派人护理我,也没有支付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我被留在工地无人问津,新兴公司没有向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年12月15日我以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公司的劳动分包合同甲方)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仲裁期间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责令新兴公司出面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并为我办理工伤手续,于是我撤回申请。新兴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单方自行制作了劳动合同并为我办理工伤认定手续。2012年5月15日,在新兴公司怠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我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200元鉴定费,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随后,我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新兴公司目前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存在18500元差额,且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到劳动局领取工伤证时,才得知新兴公司伪造我的签名制作了虚假的劳动合同,我为此申请笔迹鉴定并支付1000元的司法鉴定费用。新兴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直至2012年9月20日新兴公司才向我送达了于2011年12月31日因工程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因此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新兴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同时,新兴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及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568.9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我因工伤陆续在顺义区中医院、红十字会急诊中心等处花费医药费952.16元。在工伤期间我从贵阳往返北京花费交通费3482元,我认为新兴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综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新兴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1308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新兴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3、新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4、新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5、新兴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6、新兴公司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20日拖欠工资15568.9元;7、新兴公司支付出院后医疗费用952.16元及工伤期间交通费3482元;8、新兴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司法鉴定费1000元;9、新兴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新兴公司辩称:认可周留义自2011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认可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亦认可周留义因工负伤的事实。我公司为周留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认可周留义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我公司没有提供护理,但我公司已经将周留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000元一并支付给周留义的组长周太云,由周太云替周留义代收。周留义出院后并不需要护理,不同意支付此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留义没有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我公司正常支付周留义自入职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周留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差额部分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尚未确定,同意依法支付。不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可能因为管理混乱,通常都是把两份空白劳动合同发给小组组长,在由组长交给工人签字,不排除由其他工友代签的情形。我公司和周留义各自保存一份劳动合同,申请工伤认定时,周留义声称自己的劳动合同已丢失,我公司就把公司留存的合同给了周留义,既然周留义手中持有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不同意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周留义发生工伤后未提供实际劳动,我公司在北京的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结束,因此我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周留义发送解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周留义受伤后未提供劳动,我公司未拖欠工资,不同意其该项主张。周留义后期的医疗费用并非为工伤支出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周留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其未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周留义入职新兴公司,双方认可周留义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2011年10月15日周留义因工负伤,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住院25天,伤情为“右股骨踝上、踝间粉碎骨折,右髌骨脱位,右额部、右膝开放性伤口,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1+1牙齿部分缺损。”周留义出院诊断为:“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1、出院后继续防感染治疗。……3、术后4周、8周、3月、6月、1年门诊复查拍片,指导下肢功能锻炼。4、有病情变化及时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新兴公司认可未对周留义进行护理、未向周留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5月15日,周留义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周留义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经核准,周留义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9元。新兴公司提交收条证明已经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周留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周留义表示认可。为证实其主张,新兴公司提交工资结算单、周太云出具的收条及申请周太云出庭作证。工资结算单内容为:“周留义,日工26个;生活加借支,1800元;26×150/天-1800=2100元,2011年12月6日在牛栏山把工资结清,周留义。”周留义认可签的真实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长新给周留义保险报销医药费六万元整。收款人周太云,2012年7月26日。”周留义意见为此收条与本案无关,并非周留义签署。周太云的证言内容如下:“我从2011年至2012年在新兴公司担任木工组长,由我直接管理周留义,周留义也是由我招聘入职的。他入职后不久公司就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程序是公司拟好文本后把合同给我,我再把合同给工人,工人签名,我记得劳动合同好像是周留义本人签的,但记忆比较模糊。周留义的工资现金发放,但不是按月发,而是项目完工后按照工作量计发。周留义从入职至发生工伤一共出了26个工,每个工150元,这笔工资已经发给周留义了,周留义本人在工资结算单上签的字。我只向周留义发放过这一次工资。周留义工伤住院后,我垫付了医药费,因为我是木工组组长,我需要对周留义负责,后来新兴公司把这笔医药费的钱给我了,我在收条上签字,是给的我医药费。”周留义认为证人对劳动合同签署情况的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新兴公司对证人证言未表示异议。另,周留义于庭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书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为新兴公司并加盖公章,劳动者签字处显示为周留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书中周留义签名字迹并非本人所签。新兴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由周留义单方申请的鉴定,其并不清楚劳动合同书中的周留义签名字样是否为本人所签。经新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劳动合同中周留义签名字样是否为本人所签。经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字样并非周留义本人签署。双方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新兴公司交纳鉴定费2700元。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周留义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解除通知内容为:“周留义,我们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工程结束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新兴公司(章),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及签收回执上均无周留义的签名确认。周留义主张新兴公司2012年9月20日才向其送达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新兴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于作出解除通知时已经送达周留义。新兴公司就其主张未能举证。双方于庭审中认可周留义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为4500元。周留义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新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56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4967号裁决书,裁决新兴公司支付周留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工资1556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驳回周留义其他申请请求。周留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留义及新兴公司均认可周留义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日,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新兴公司虽主张于2011年12月31日与周留义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解除通知,但未能就此举证,解除通知及回执上亦无周留义签收记录,且此时周留义因工负伤尚未作出工伤致残等级鉴定,故法院采信周留义之主张,即2012年9月20日新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新兴公司应向周留义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留义于2011年10月15日因工负伤,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住院25天,新兴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法院结合周留义“右股骨踝上、踝间粉碎骨折,右髌骨脱位,右额部、右膝开放性伤口,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1+1牙齿部分缺损”之伤情,参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周留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双方认可周留义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新兴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周留义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27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周留义住院25天期间,新兴公司未提供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等酌定护理费。周留义出院后,未能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亦不申请就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其主张周留义出院后护理费之主张,不予支持。周留义因工负伤,致残九级,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周留义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周留义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89元,新兴公司已经支付22000元,应补足差额689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周留义因工致残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应分别计算为6个月的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新兴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鉴定,劳动合同书中周留义的签名字样并非其本人签署,新兴公司应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周留义共计出工26个,应获得工资3900元,法院据此折算出周留义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的实发工资数额;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周留义处于停工留薪期,新兴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此部分亦应计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内。周留义主张拖欠工资、出院后医疗费及工伤期间交通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周留义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系为举证单方进行鉴定的费用,其要求新兴公司负担此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周留义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周留义护理费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周留义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周留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六百八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周留义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六、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周留义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七、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周留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七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八、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周留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三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九、驳回周留义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周留义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新兴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00元,同意原判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上诉理由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新兴公司用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的趸交工伤保险为我办理了工伤保险申请,没有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我的保险待遇降低,应按照我每月4500元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40500元,新兴公司只支付了我22000元,还应当支付我差额18500元。新兴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留义的全部诉讼请求,且鉴定费2700元由周留义负担。上诉理由为:周留义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我公司已经与周留义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周留义带走两份空白劳动合同,其以保存合同丢失,又需申办工伤为由,向我公司索要由我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用空白劳动合同伪造;我公司授权周太云处理周留义工伤事件,周太云认可其已经代我公司支付了周留义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请人护理,同时自己也护理了周留义;医嘱并没有明确周留义的停工留薪期;我公司已将一次性伤残救助金与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给了周留义;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此后周留义没有再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不同意支付周留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基金未支付我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不明,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二审补充查明,《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周留义的单位名称为“河北新兴建筑劳务”,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1×9个月=22689元”。另,新兴公司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周留义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书、收条、工资结算单、解除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京顺劳仲字(2012)第4967号、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兴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周留义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周留义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说法前后不一致,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前陈述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新兴公司关于周留义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周留义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新兴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但未能就此举证,且解除通知及回执上均无周留义的签收记录,故新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周留义之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0日因新兴公司向周留义送达解除通知而解除,故新兴公司应当支付周留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新兴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主张与周留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经鉴定,用于周留义申请工伤认定所涉之劳动合同中周留义的签名字样并非周留义本人字迹;新兴公司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周留义用带走的空白合同伪造,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新兴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周留义与新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按照月工资4500元之标准,判令新兴公司支付周留义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兴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法院依据周留义的伤情,以及《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确定周留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判令新兴公司支付周留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新兴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留义因工负伤,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住院25天,住院期间新兴公司未提供护理,故新兴公司应当支付周留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新兴公司上诉仅以周太云认可其已经代公司支付了周留义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护理了周留义为由,不同意支付周留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留义在新兴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并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确认的标准、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的周留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以及新兴公司已经支付周留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判令新兴公司支付周留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现新兴公司上诉以工伤保险待遇基金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不明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留义上诉称新兴公司用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的趸交工伤保险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申请,造成其保险待遇降低,并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周留义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现上诉主张已经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给了周留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不同意支付周留义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周留义主张劳动合同书中的周留义签名字样并非本人所签。经新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新兴公司为此交纳鉴定鉴定费2700元;后经鉴定结论显示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字样并非周留义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由新兴公司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现新兴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应由周留义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兴公司与周留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700元,由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留义负担5元(已交纳),由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留义、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