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凤友与被告王龙桥、沈阳帝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友,王龙桥,沈阳帝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06号原告:田凤友。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王龙桥。被告:沈阳帝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宝庆。委托代理人:王龙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凯。委托代理人:吴纪宏。原告田凤友与被告王龙桥、沈阳帝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王龙桥、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友诉称:2012年8月16日5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农行门前,被告王龙桥驾驶辽ANU7**号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王龙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家人护理,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全休200天。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世纪天天旅社工作,月收入5000元。原告受伤部位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41巷租房居住5年,原告按照城镇户籍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91.09元(含被告王龙桥垫付的64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0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龙桥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事故的肇事司机,也是辽ANU7**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我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6422.19元。被告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辽ANU7**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龙桥。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被告王龙桥将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5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农行门前,被告王龙桥驾驶辽ANU7**号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王龙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15891.09元(含被告王龙桥垫付的64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家人护理,发生护理费2250元(90元/天×25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00天,共累计误工225天,发生误工费20250元(90元/天×225天)。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部位左下肢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于1963年7月10日出生,为非城镇户口,但从2010年起在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41巷租住房屋至今,发生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另查明,辽ANU7**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王龙桥。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龙桥,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租房协议、暂住证明、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租标协议、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NU7**号肇事车辆驾驶人系被告王龙桥,运行利益亦归属于被告王龙桥,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被告由王龙桥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NU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龙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5891.09元(含被告王龙桥垫付的64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025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有陈旧伤,在庭审中表示三日内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如果其逾期不能提供申请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的,该份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份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友医疗费9468.9元(15891.09元-6422.1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王龙桥为原告田凤友垫付的医疗费531.1元(1万元-9468.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龙桥为原告田凤友垫付的医疗费5891.09元(6422.19元-531.1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友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友护理费225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友误工费2025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友鉴定费88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友残疾赔偿金46446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友交通费50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王龙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