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二)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谭××与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90号原告谭××。被告梁×。原告谭××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朱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诉称,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木糠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亲自立下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人民币9660元给原告,如逾期不付清款的,其愿以桂B×××××号面包车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木糠款人民币966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木糠款人民币962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木糠买卖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就所欠的木糠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人民币9660元给原告,如逾期不付清款的,其愿以桂B×××××号面包车抵押,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木糠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拖欠的木糠��人民币96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已构成逾期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向原告谭××支付货款人民币9620元;二、被告梁×向原告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96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原告谭××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