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明海与林义鹏、林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海,林义鹏,林进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537号原告刘明海,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义鹏,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进花,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刘明海与被告林义鹏、林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义鹏、林进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海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林进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的复印件上书写下《借条》一份。2013年4月6日,被告林义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林义鹏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林进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义鹏、林进花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2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1000000元借款从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为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求,撤回对借款200000元以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林义鹏、林进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义鹏、林进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义鹏、林进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林义鹏作为借款人,被告林进花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义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已收到现金23300元,剩余976700元通过转账支付至被告林义鹏指定的被告林进花名下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如被告林义鹏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另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林进花自愿为被告林义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时,被告林义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林进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向《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条》上约定的被告林进花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2、《借条》,3、转账凭证,4、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义鹏、林进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林义鹏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林义鹏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条》的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如被告林义鹏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另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2012年5月7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进花与被告林义鹏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进花自愿为被告林义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林进花对被告林义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义鹏、林进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义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海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5月7日起,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进花对被告林义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义鹏、林进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严文厦人民陪审员 刘小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