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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知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乙,刘某乙,吴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吴知林。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刘某乙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刘某乙、被告人吴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知林被易某乙等人以老乡名义骗至本区西城路大世界超市门口,被告人吴知林见系其女友李某甲前男友易某乙,即持刀砍伤了易某乙及一同前来的刘某乙、李某丁,致易某乙、刘某乙重伤、李某丁轻微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知林致二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吴知林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药费23779.95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及护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9779.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吴知林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21761.98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1261.98元。被告人吴知林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知林被易某乙以李某丁的名义约至本区西城路大世界超市门口以商谈被告人吴知林抢了易某乙女友一事,被告人吴知林到达东海明珠大酒店门口后发现是其女友李某甲的前男友易某乙等人,便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被害人易某乙以及一同前来的被害人刘某乙和李某丁,致被害人易某乙左右胸部、左手臂等处及右大腿内侧、被害人刘某乙左腋下、左某和被害人李某丁左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乙系遭锐器他伤致右胸开放性损伤、右心室裂伤出血、急性心包填塞、右侧气胸,伤势评定为重伤;被害人刘某乙系遭锐器作用致左腋下2.5cm缝合创、腹部开放性损伤、外伤性空肠穿孔伴出血,伤势评定为重伤;李某丁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易某乙、刘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受伤后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10月4日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日。因被告人吴知林的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人民币23210.48元;2、其他治疗费为人民币427.5元;3、误工费酌情给予人民币4000元(以诉讼请求为限);4、护理费及交易费根据伤势情况酌情给予人民币1000元(以诉讼请求为限);5、营养费酌情给予人民币1000元(以诉讼请求为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37.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伤前就职于温州市康荣鞋业有限公司,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受伤后自2013年9月21日至10月7日在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因被告人吴知林的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知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人民币21761.98元;2、误工费酌定给予人民币6500元(以诉讼请求为限);3、护理费及交通费根据伤势情况酌情给予人民币1500元(以诉讼请求为限);4、营养费酌情给予人民币1500元(以诉讼请求为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61.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知林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刘某乙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知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知林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37.98元。三、被告人吴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61.98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