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孙甫珂、吕书风与刘云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孙甫珂,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吕书风,女,1940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春霞(二原告女儿)、吕铭武(二原告女婿)。被告刘兰云,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第三人孙正旭,男,1994年3月9日出生。第三人孙某,女,1999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甫珂、吕书风诉被告刘兰云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兰云、第三人孙正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的次子孙某某在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由高某某承包的厂房维修工程施工中意外受伤死亡。后经协商谈判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协议书》,根据协议,瑞丰公司及高某某共赔偿本案五方当事人65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扣除抢救费、丧葬费等支出30000元,余额620000元现分别由原告孙甫珂保管100000元,被告刘兰云保管320000元,第三人孙正旭卡存200000元。现因被告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78020元,孙某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4000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并提供证据协议书一份,户口本一组。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依据,孙某某死亡后赔偿款已达成分配协议,虽未签字,但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支配赔偿款中的100000元已超出了应得的份额。对于原告保险金的请求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已尽了赡养义务和家庭责任。并提供证据协议一份。第三方孙正旭称,赔偿款应由刘兰云保管,对二原告会尽赡养义务。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未签字,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对双方证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应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甫珂、吕书风系孙某某的父母,被告刘兰云系孙某某的妻子,孙正旭、孙某系孙某某的子女。2013年5月22日,孙某某在高某某所承包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中意外死亡,后经协商,包括本案五名当事人在内的孙某某家属共获得补偿金650000元,抢救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30000元,余620000元补偿金,现该补偿金有100000元由二原告支配,有200000元存在孙正旭名下,因孙某未成年,其余补偿金现由刘兰云支配。现原、被告因补偿金分配数额问题发生矛盾。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原被告等五人所获得补偿金共650000元,减去丧葬费等30000元,现余6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甫珂7524.94元/年×11年÷4=20694元,吕书风7524.94元/年×7年÷4=13169元,孙某7524.94元/年×4年÷2=15050元。因孙正旭虽已满18周岁,但无稳定收入,日后结婚等开支必然会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扣除50000元归孙正旭所有;因孙某未满18周岁正在上学,日后学习等开支也必然会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也应扣除50000元归孙某所有,余款再由该五人平均分配,即620000元-20694元-13169元-15050元-50000元-50000元=471087元,每人平均分得94217.4元(471087元÷5)。孙甫珂应分得114911.4元(94217.4+20694),吕书风应分得107386.4元(94217.4+13169),二原告共应分222297.8元,扣除其现支配的100000元,被告刘兰云应返还补偿金122297.8元,现因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78020元,故以该请求数额78020元为准。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孙某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因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该赔偿金已赔付,现无法分割,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令:一、限被告刘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甫珂、吕书风现金7802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40元,由二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刘兰云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天胜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