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小清与马海军、赵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清,马海军,赵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朱小清,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马海军,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赵勇亮,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系被告马海军的妻子。原告朱小清与被告马海军、赵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军、赵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海军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每月按5分计算,由被告赵勇亮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其到期不还的行为不仅违背约定,而且违反法律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勇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行为属于连带责任担保,故也应当与被告马海军就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海军、赵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人共同辩称,我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此笔借款属于高利贷,当时我确实借了100000元,但实际是经原告介绍向一个在防疫站工作的人借的钱,借款时直接扣了3个月的利息15000元,每月5分的利息,属于高利贷,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后我总共支付利息65000元。现在我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我要求100000元核减利息后剩余的35000元同意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原告朱小清向被告马海军出借款项100000元,当天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甲方拾万元整,2012年11月9号还清。借款日:2012.5.9。借款人:马海军。担保人:赵勇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海军、赵勇亮对原告持有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其二人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本人的,并口头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告表示同意鉴定,但之后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马海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马海军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金额以借条载明的金额100000万元为准。被告抗辩该笔借款并非原告本人的款项并且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五分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息的时间为借款之日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勇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鉴于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勇亮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海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赵勇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马海军的个人行为或经原、被告双方约定系被告马海军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勇亮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海军、赵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军、赵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海军、赵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丽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