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琴与被告郑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琴,郑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王翠琴,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占山,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郑磊,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郑科科,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朝辉,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原告王翠琴与被告郑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琴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被告郑磊委托代理人郑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琴诉称,2012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郑磊驾驶京PM7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代各庄村路段时,与行人王翠琴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刮撞,造成王翠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翠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琴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右侧眶上壁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腰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髋部、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左手及右足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8863.84元。2013年5月1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代各庄国平页岩砖厂上班,平均每月工资为1770元。被告郑磊为京PM7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167.45元(42612元÷365天×10天)、误工费15930元(1770元÷30元×27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郑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54.22元,被告郑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郑磊。被告郑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京PM7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瘢痕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证明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270天不认可,同意给付9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面部瘢痕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出持续误工的诊断证明,根据原告损伤状况,对被告提出的90天误工时间予以认定;误工工资有迁西县代各庄国平页岩砖厂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工资表证实月工资为1770元,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5310元(1770元÷30天×90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郑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翠琴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郑磊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王翠琴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郑磊为京PM7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郑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63.84元(医疗费88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77.45元(护理费1167.45元+误工费531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应赔偿原告6977.45元;原告其余损失863.84元(10063.84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郑磊应赔偿原告691.07元(863.84元×80%)。被告郑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54.22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PM7L**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翠琴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翠琴事故损失人民币6977.45元,合计16977.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被告郑磊赔偿原告王翠琴事故损失人民币691.07元,原告王翠琴返还被告郑磊垫付医疗费6154.22元,两项冲抵,原告王翠琴返还被告郑磊5463.15元(6154.22元-691.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三、驳回原告王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郑磊承担120元,原告王翠琴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